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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法所稱客家人口達三分之一以上比例,係指本會依本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客家人定
義所為之客家人口基礎資料調查統計結果所推估之各鄉(鎮、市、區)客家人口數除以
前一年年底內政部發布之各該鄉(鎮、市、區)戶籍統計人口數,求得之商數算至小數
點第二位,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考量估計誤差值,最高比率達百分之三十三以上者。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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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之鄉(鎮、市、區),由本會每六年定期公告新增名單,第一次為
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底前。
前項情形,因行政區域調整致鄉(鎮、市、區)之區域發生變動,由本會依最近一次客
家人口調查及行政區域調整公告日當月底內政部發布之戶籍統計人口數核算比率,於調
整公告日起三十日內另行公告之。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客家委員會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客家委員會客會綜字第1060002459號令修正發布第三點、第四點,並自即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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