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
-
第六條
委員會應至少每三個月召開一次以評審信託財產,必要時,得隨時召開臨時會議。
信託財產全數為受託人不具有運用決定權,且各委員對信託業務專責部門依本規範第十條
第一項第一款所作之報告均表無意見時,得以簽署方式為之;但各委員如對報告有意見時
,仍應依前項召開會議。
前項委員會以簽署方式為之者,不適用本規範第九條,並應以委員簽署紀錄報告董事會。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處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託業字第970163號函修正發布第六條條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四)字第09700073930號函洽悉)
subject
所有條文
apps
編章節
tune
條文檢索
pin
條號查詢
history
歷史沿革
extension
制定依據
menu_book
相關解釋令函
change_circle
異動說明
drive_file_rename_outline
提案草案
file_download
檔案下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