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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之一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每一存款人,指以下列各款名義持有或開立存
款者:
一、自然人。
二、法人。
三、獨資商號。
四、合夥商號。
五、被繼承人。
六、破產或清算財團。
七、非法人之團體或組織。
八、各級政府機關或其附屬機關(構)。
九、信託財產。
十、要保機構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辦理收受儲值款項業務之儲值卡及
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各款規定之每一存款人,於同一要保機構之存款,應
合併歸戶;存款人分支機構之存款,應與其總機構之存款合併歸戶。
第一項第九款情形,應按每一存款帳戶分別歸戶。但屬於同一信託財產在
同一要保機構之存款,應合併歸戶。
第一項第十款之每一存款人,於同一要保機構之儲值款項,應合併歸戶;
存款人分支機構之儲值款項,應與其總機構之儲值款項合併歸戶。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
中華民國74年8月12日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合字第11102719121號令修正發布第五條之一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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