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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法第七條第三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稱對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者,於信託公司,
指對信託財產之運用具有最後核定權限之主管及人員;於兼營信託業務之機構,指其信託
業務專責部門內對信託財產之運用具有最後核定權限之主管及人員。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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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信託業經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核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除信託法、本法或其
相關法令另有規定外,適用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
理辦法信託業專章之規定。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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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忠實義務,包括信託業對於其客戶之往來、交易資料,除其
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之義務。前項保密義務,應依本法第十九條第
一項第十三款規定載明於信託契約中。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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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營業報告書與財務報告之申報及資產負債表之公告,應依下列規定期
限辦理:
一、於每半年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為之。
二、於每年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為之。
前項財務報告之範圍如下:
一、資產負債表。
二、損益表。
三、股東權益變動表。
四、現金流量表。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
前項第一款資產負債表,應附註信託帳之資產負債及信託財產目錄;第二款損益表,應附
註信託帳損益表。 -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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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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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刪除)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
中華民國89年7月19日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四)字第09700362630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刪除第四條、第十三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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