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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及破產人,不得為受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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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受託人之任務,因受託人死亡、受破產、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終了。其為
法人者,經解散、破產宣告或撤銷設立登記時,亦同。
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新受託人於接任處理信託事務前,原受託人之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遺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監護人、輔助人或清算人應保管信託財產,
並為信託事務之移交採取必要之措施。法人合併時,其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法人,亦同。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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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及破產人,不得為信託監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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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施行。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
中華民國85年1月26日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4491號令修正公布第二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三條、第八十六條條文,並自98年11月23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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