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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
中華民國85年1月26日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4491號令修正公布第二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三條、第八十六條條文,並自98年11月23日施行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二十一條

     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及破產人,不得為受託人。

  • [修正]
  • 第四十五條

     受託人之任務,因受託人死亡、受破產、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終了。其為
     法人者,經解散、破產宣告或撤銷設立登記時,亦同。
     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新受託人於接任處理信託事務前,原受託人之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遺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監護人、輔助人或清算人應保管信託財產,
     並為信託事務之移交採取必要之措施。法人合併時,其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法人,亦同。

  • [修正]
  • 第五十三條

     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及破產人,不得為信託監察人。

  • [修正]
  • 第八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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