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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
中華民國89年9月30日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國字第10902733171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四條

    信託公司副總經理、協理、總公司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除應符合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規
    定之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外,尚應具備良好品德、領導及有效經營信託公司之能力,並具備
    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銀行或信託公司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
      任銀行總行或信託公司總公司副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二、銀行或信託公司工作經驗三年以上,並曾擔任銀行總行或信託公司總公司經理以上或同
      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三、從事資訊、科技、法律、電子商務、數位經濟、財務會計、行銷或人力資源等專業領域
      之工作經驗十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有其他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信託專業知識或經營信託公司之能力,可健全有效經營信託
      業務,並事先報經主管機關認可者。
    具備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資格者,僅得擔任其專業領域之職務。
    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僅辦理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公司之副總經理、協理、
    總公司經理資格,得以其在不動產管理機構或不動產行政管理之工作經驗及職務取代之。
    前項人員除經主管機關同意外,不得兼任其他不動產管理機構之負責人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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