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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
中華民國90年8月1日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10650002380號令修正發布第五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五條

    銀行經營證券業務之風險管理,除應符合證券交易法及其相關規定者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應設置證券部門辦理證券業務,相關會計亦應整併於證券帳處理。
    二、銀行證券部門應以顯著方式於營業櫃檯標示,並向客戶充分告知證券投資非屬存款,不
      受存款保險之保障,其投資盈虧風險由投資人自負。
    三、銀行證券部門之營業場所應與其他部門區隔。但下列相同性質業務不在此限,其人員及
      營業場所得相互共用:
     (一)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短期票券自營、外匯即期交易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二)代理買賣外國債券業務、提供境外衍生性金融商品資訊及諮詢服務、外匯及衍生性
        金融商品行銷。
     (三)結算交割或申報等後臺作業。
    四、證券業務與銀行其他業務間之共同行銷、資訊交互運用、營業設備、人員及營業場所之
      共用方式,不得有利害衝突或其他損及客戶權益之行為,並應建立相關內部審核控管機
      制。
    銀行應參考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擬訂,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銀行經營證券業務風險
    管理規範,訂定內部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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