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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資產,包括創始機構與債務人簽訂契約約定,於該契約所定
條件成就時,得向債務人請求金錢給付之將來債權。
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參與公共建設興建營運,民間機構於營運期間依投資契約取得公
共建設營運收入之金錢債權辦理證券化者,得不受前項創始機構與債務人簽訂契約約定之限
制。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
中華民國92年8月28日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10540002880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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