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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
中華民國91年10月8日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10802708900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二條;增訂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一條文

修正內容

  • [增訂]
  • 第十三條之一

    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總括申請或申報發行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經申請核准或申報生
    效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即告終止:
    一、有第十條第三項及第十二條第三項情事者。
    二、預定發行期間屆滿者。
    三、預定之總括發行金額已足額發行者。
    四、受託機構有正當理由,報經主管機關同意提前終止預定發行期間。
    五、經主管機關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而撤銷該次總括申請或申報者。
    本次總括申請或總括申報依規定終止前,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不得以該創始機構之同一
    資產再申請或申報發行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 [增訂]
  • 第十五條之一

    受託機構私募受益證券或特殊目的公司私募資產基礎證券自交付日起滿三年,且信託財產或
    受讓資產具有穩定現金流量者,受託機構得檢具申請書(附件三)並提具適當之信用增強機
    制,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為公開招募後,向臺灣證券交易所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
    賣中心申請上市或櫃檯買賣。

  • [附表]
  • 附件三-受託機構私募發行受益證券特殊目的公司私募發行資產基礎證券變更公開招募申請(報)書

  • [修正]
  • 第四條

    受託機構發行受益證券或特殊目的公司發行資產基礎證券,應檢具申請書或申報書(附件一
    )及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一、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或資產證券化計畫。
    二、特殊目的信託契約書或受讓資產之契約或其他證明文件。
    三、設有信託監察人者,應檢具信託監察人之名單、資格證明文件及願任同意書;設有監督
      機構者,應檢具監督契約。
    四、創始機構信託或讓與資產經董事會同意之議事錄。創始機構為外商機構者,得以總行(
      總公司)授權單位或人員簽署之文件代之。
    五、受託機構董事會同意之議事錄。受託機構為外商機構者,得以總行(總公司)授權單位
      或人員簽署之文件代之。
    六、創始機構為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之特許事業者,應出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其
      信託或讓與資產之同意函。
    七、信託財產或受讓資產之管理及處分方法說明書。如委任或信託服務機構管理及處分時,
      該委任契約書或信託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八、律師出具之法律意見書及案件檢查表。(附件四至附件七)
    九、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稿本。
    十、創始機構財務業務自評書。(附件八)
    十一、證券承銷商出具評估報告書(無者免附)。
    十二、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出具信用評等報告(無者免
       附)。
    十三、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與信用增強機構所簽訂並經律師簽證之信用增強契約(無者
       免附)。
    十四、會計師出具對資產信託或讓與是否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資產之評價方法、基本假
       設及價格允當性意見。
    十五、有關之避險計畫與文件。
    十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依前項規定提出申報,於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指定機構收到申報文
    件之日起屆滿十五個營業日生效。
    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所提出之申報文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於未經主管機關通
    知停止申報生效前,自行完成補正者,自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指定機構收到補正書件之日起
    屆滿前項規定申報生效期間生效。
    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總括申請或申報發行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者,應檢具總括申請
    或申報書(附件二),於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或資產證券化計畫及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
    記載預定發行期間、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總額及採用總括申請或申報發行之理由,連同
    應檢附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並應於預定發行期間內發行完成。
    前項所稱預定發行期間,自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日起不得超過五年。
    受託機構公開招募受益證券或特殊目的公司公開招募資產基礎證券,應於主管機關核准或申
    報生效同意前,取得臺灣證券交易所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核發之上市或上
    櫃同意函。
    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具體內容及作業程序,由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擬訂,並報主管
    機關核定。

  • [附表]
  • 附件一-受託機構發行受益證券特殊目的公司發行資產基礎證券申請(報)書

  • 附件二-受託機構發行受益證券特殊目的公司發行資產基礎證券總括申請(報)書

  • 附件四-律師法律意見書

  • 附件五-__________受託機構發行受益證券(或 特殊目的公司發行資產基礎證券)法律事項檢查表

  • 附件六-律師法律意見書

  • 附件七-__________受託機構私募發行受益證券(或 特殊目的公司私募發行資產基礎證券)變更公開招募法律事項檢查表

  • 附件八-創始機構財務業務自評書

  • [修正]
  • 第八條

    受託機構發行受益證券或特殊目的公司發行資產基礎證券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填具申
    請書連同應檢附文件,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
    一、受託機構就同一類型資產,首次申請發行受益證券或金融機構首次設立特殊目的公司申
      請發行資產基礎證券,或其交易架構與前申請核准案件有重大差異者。
    二、前次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遭主管機關退回、不予核准、撤銷或廢止者。
    三、受託機構發行受益證券或特殊目的公司發行資產基礎證券,擬售予外國人供其發行證券
      者。
    四、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經信用評等者,其等級未達主管機關準用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之規定所定等級以上,超過其發行總金額百分之二十五者。
    五、受託機構於最近三年內有違反法令或相關規定經主管機關依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作
      成處分,且尚未改善者。創始機構、特殊目的公司股東、服務機構及非由受託機構擔任
      之備位服務機構於最近三年內有違反法令或相關規定經主管機關依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
      一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任一款規定、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規定、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任一款規定作成
      處分,且尚未改善者。
    六、創始機構非屬金融機構且負債大於淨值二倍者。但創始機構就同一類型資產,非首次信
      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以發行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且創始機構之財務
      結構與前次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案件無重大差異者,不在此限。
    七、受託機構前次發行受益證券或特殊目的公司股東前次設立特殊目的公司發行資產基礎證
      券,發生無法支付本金、利益、孳息或收益等情事。
    八、其他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 [修正]
  • 第十條

    受託機構公開招募受益證券或特殊目的公司公開招募資產基礎證券,經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
    後,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於申報生效或申請核准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個月內開始募集及辦理
      公告,並向應募人或購買人收取價款,提供公開說明書。但有正當理由,在期限屆滿前
      ,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開始募集後,應
      於三十日內募足。
    二、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應於募集完成後五個營業日內,檢
      附修正後公開說明書、律師出具該次募集與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申請核准或申報生
      效時之證券化計畫書內容無重大差異之意見書及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報請主管機
      關備查。
    三、募集完成日起三十日內,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以總括方式公開招募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者,應於預定期間內
    各次募集完成後,依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辦理。
    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以總括方式公開招募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有違反前條規定者,
    主管機關得撤銷其當次追補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依第一項及第二項檢具之文件,視為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七
    條或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文件。

  • [修正]
  • 第十二條

    受託機構私募受益證券或特殊目的公司私募資產基礎證券應於款項收足後五個營業日內,檢
    附下列文件,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律師出具該次私募與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時之證券化計畫書內
      容無重大差異之意見書,及律師或會計師出具收足款項之證明。
    二、投資說明書。
    三、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以總括方式私募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者,應於預訂期間內各次
    款項收足後,依前項規定辦理。
    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以總括方式私募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有違反第九條規定者,主
    管機關得撤銷其當次追補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依第三條第五項售予外國人供其發行證券者,應於國外證券發行後十日內,檢附發行當地國
    證券法令規定所編製之公開說明書、本國律師出具該國外證券發行辦法與主管機關同意生效
    或核准內容無重大差異之意見書中文本,向主管機關申報。
    第一項第二款投資說明書所載發行證券額度之增減或訂價之變更,非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不
    得超過百分之二十。
    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依第一項及第二項檢具之文件,視為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七
    條或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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