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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於外國設立特殊目的公司辦理資產
證券化業務:
一、最近二年內在我國或其母國曾發生與申請案有直接關聯之違反金融法
規事項受主管機關重大裁罰或處分。但上開情事已具體改善、提出具
體可行改善措施並經主管機關認可,不在此限。
二、過去發起設立之特殊目的公司最近二年曾受本條例第一百零六條第二
項規定之處分。
三、信用評等等級未達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等級。
外國特殊目的公司之發起人應出具聲明書,聲明無前項各款規定之情事。
外國特殊目的公司之發起人與創始機構不得為同一關係企業。其同一關係
企業範圍準用本條例第九條第六項之規定。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
中華民國91年10月15日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法字第11102714071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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