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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特殊目的公司發起人:
一、最近二年內在我國或其母國曾發生與申請案有直接關聯之違反金融法
規事項受主管機關重大裁罰或處分。但上開情事已具體改善、提出具
體可行改善措施並經主管機關認可,不在此限。
二、過去發起設立之特殊目的公司最近二年曾受本條例第一百零六條第二
項規定之處分。
三、信用評等等級未達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等級。
特殊目的公司之發起人應出具聲明書,聲明無前項各款規定之情事。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
中華民國91年10月22日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法字第11102714071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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