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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所稱信託財產上之負擔,指地上權、地役權、抵押
權、典權或租賃權等第三人得對信託財產為直接請求之權利。 -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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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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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刪除)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
中華民國92年12月2日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09800256640號令修正發布第十一條;刪除第五條、第八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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