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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條(罰則)
票券金融公司違反第四十九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二或第三 十三條之四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票券金融公司依第四十九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授信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 以上,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或違反主管機 關依第四十九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有關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之規定者,其行為 負責人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不適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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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條(罰則)
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或職員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兼職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 元以下罰鍰;其兼職係經票券金融公司指派者,受罰人為票券金融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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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條(罰則)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九條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經營未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 四、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限制。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定之總餘額。 七、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所定之業務、財務比率或所為之限制或處置。 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所定之比率或所為之限制或處置。 九、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未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或未確實執行。 十、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立即函報財務報表及虧損原因;或同條第二項規定,未 於限期內補足資本,或未依限制營業、勒令停業之處分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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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條(罰則)
票券商或其關係人,於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規定,要求其於限期內據實提出表報、報告或 其他有關資料;或依第四十五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檢查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時,其負責人或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票券商或其關係 人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拒絕檢查或拒絕開啟金庫或其他庫房。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對檢查人員之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逾期提報主管機關所指定之表報、報告或資料,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 納查核費用。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清算機構之負責人、職員或其關係人,有前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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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條(罰則)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僱用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向票券金融商業同業公會辦理登記之業務人員執 行職務。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票券商出售以債票或登記形式發行之短期票券,未送集中 保管機構保管或辦理發行登記。 四、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限制。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所定之期限及總餘額。 七、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所定之交易餘額。 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所定之發行總額。 九、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為投資。 十、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所定辦法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應為一定行為而 不為。 十一、違反第四十條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為投資。 十二、違反第五十條準用銀行法第七十六條規定之處分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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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
中華民國90年7月9日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0700131001號令修正公布第六十條、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六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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