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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票券金融公司對資產負債表表內及表外之授信資產,應按前條規定確實評估,並以第一類
授信資產債權餘額扣除對於我國政府機關之債權餘額後之百分之一、第二類授信資產債權
餘額之百分之二、第三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十、第四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
之五十及第五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全部之和為最低標準,並應依經驗法則驗證,足以彌補
可能遭受之損失,提足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
中華民國91年4月9日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10240004190號令修正發布第六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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