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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
中華民國91年9月2日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10440003500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第六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八條、第四十條條文,自104年7月28日施行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四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集中保管機構:指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所規定之短期票券集中保
      管結算機構。
    二、外幣清算銀行:指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外
      幣短期票券款項清算之銀行。
    三、外幣結算機構:指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經營外
      幣結算業務,並於外幣結算系統辦理外幣短期票券款項收付之機構。
    四、參加人:指於集中保管機構開設劃撥帳戶或發行登錄帳戶之票券商、清算交割銀行或發
      行人。
    五、自有部位:指以買斷交易買入之短期票券。
    六、待交割部位:指買賣時,應交付買受人之短期票券。
    七、附賣回部位:指以附賣回條件交易買入之短期票券。
    八、附買回部位:指以附買回條件交易賣出之短期票券。
    九、出質部位:指辦理質權設定時,出質人交付質權人之短期票券。
    十、質權部位:指辦理質權設定時,質權人收受出質人交付之短期票券。
    十一、限制性部位:指依參加人通知限制交割或依法院通知禁止交割或不提示兌償之短期票
       券。
    十二、單次附賣回條件交易:指買賣雙方約定,由買受人買入出賣人自有部位之短期票券,
       並於約定日依約定價格賣回該短期票券之交易。
    十三、多層次附賣回條件交易:指買賣雙方約定,由買受人買入出賣人附賣回部位之短期票
       券,並於約定日依約定價格賣回該短期票券之交易。

  • [修正]
  • 第六條

    票券商及清算交割銀行以集中保管機構登錄或保管之短期票券辦理買賣之交割,應由集中保
    管機構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以集中保管機構登錄或保管之短期票券為設質標的者,其設質
    之交付,亦同。
    前項帳簿劃撥,票券商及清算交割銀行應於中央銀行開設存款帳戶,並於集中保管機構開設
    劃撥帳戶,辦理短期票券款券清算交割。但票券商為兼營票券金融業務之證券商者,應於銀
    行開設存款帳戶,並以該銀行於中央銀行開設之存款帳戶辦理短期票券款項清算交割。
    票券商及清算交割銀行為辦理應收應付之外幣款項結、清算時,應於外幣清算銀行共同開設
    跨行業務結算擔保專戶,並同意外幣結算機構代理使用該專戶。但票券商未參加外幣結算系
    統者,應於銀行開設存款帳戶,並以該銀行於外幣清算銀行開設之跨行業務結算擔保專戶辦
    理短期票券款項結算交割。

  • [修正]
  • 第二十三條

    票券商代銷短期票券賣予他票券商、清算交割銀行或投資人,集中保管機構應於中央銀行或
    外幣結算機構回覆完成款項收付後,即依代銷數額撥入他票券商帳簿自有部位、清算交割銀
    行帳簿自有部位或清算交割銀行帳簿投資人自有部位。但屬同一銀行內部款項收付者,應於
    該銀行回覆完成收付後辦理之。
    集中保管機構每日營業結束前,對前項款項收付未完成之交易,應即通知票券商未完成代銷
    之交割。
    集中保管機構完成第一項撥入清算交割銀行帳簿投資人自有部位後,應即通知清算交割銀行
    於投資人帳簿自有部位,記載買入數額。

  • [修正]
  • 第二十四條

    票券商賣與投資人短期票券,集中保管機構應依賣出數額,自票券商帳簿自有部位或附賣回
    部位,撥入待交割部位。
    集中保管機構應於中央銀行、外幣結算機構或銀行回覆完成款項收付後,即自票券商帳簿待
    交割部位撥出,並依下列方式辦理撥入作業:
    一、於賣斷交易或單次附賣回條件交易履約,應撥入清算交割銀行帳簿投資人自有部位。
    二、於附買回條件賣出交易或多層次附賣回條件交易履約,應撥入清算交割銀行帳簿投資人
      附賣回部位。
    集中保管機構每日營業結束前,對前項款項收付未完成之交易,應將第一項撥入票券商帳簿
    待交割部位數額,撥回自有部位或附賣回部位。
    集中保管機構完成第二項撥入作業後,應即通知清算交割銀行於投資人帳簿自有部位或附賣
    回部位,記載買入數額。

  • [修正]
  • 第二十五條

    投資人賣與票券商短期票券,集中保管機構應依賣出數額,自清算交割銀行帳簿投資人自有
    部位或附賣回部位,撥入投資人待交割部位。
    集中保管機構應於中央銀行、外幣結算機構或銀行回覆完成款項收付後,即自清算交割銀行
    帳簿投資人待交割部位撥出,並依下列方式辦理撥入作業:
    一、於賣斷交易或單次附賣回交易履約,應撥入票券商帳簿自有部位。
    二、於附買回條件賣出交易或多層次附賣回條件交易履約,應撥入票券商帳簿附賣回部位。
    集中保管機構每日營業結束前,對前項款項收付未完成之交易,應將第一項撥入清算交割銀
    行帳簿投資人待交割部位數額,撥回投資人自有部位或附賣回部位。
    集中保管機構完成第二項撥入作業後,應即通知清算交割銀行於投資人帳簿自有部位或附賣
    回部位,記載賣出數額。

  • [修正]
  • 第二十六條

    票券商賣與清算交割銀行短期票券,集中保管機構應依賣出數額,自票券商帳簿自有部位或
    附賣回部位,撥入待交割部位。
    集中保管機構應於中央銀行、外幣結算機構或銀行回覆完成款項收付後,即自票券商帳簿待
    交割部位撥出,並依下列方式辦理撥入作業:
    一、於賣斷交易或單次附賣回條件交易履約,應撥入清算交割銀行帳簿自有部位。
    二、於附買回條件賣出交易或多層次附賣回條件交易履約,應撥入清算交割銀行帳簿附賣回
      部位。
    集中保管機構每日營業結束前,對前項款項收付未完成之交易,應將第一項撥入票券商帳簿
    待交割部位數額,撥回自有部位或附賣回部位。

  • [修正]
  • 第二十七條

    清算交割銀行賣與票券商短期票券,集中保管機構應依賣出數額,自清算交割銀行帳簿自有
    部位或附賣回部位,撥入待交割部位。
    集中保管機構應於中央銀行、外幣結算機構或銀行回覆完成款項收付後,即自清算交割銀行
    帳簿待交割部位撥出,並依下列方式辦理撥入作業:
    一、於賣斷交易或單次附賣回條件交易履約,應撥入票券商帳簿自有部位。
    二、於附買回條件賣出交易或多層次附賣回條件交易履約,應撥入票券商帳簿附賣回部位。
    集中保管機構每日營業結束前,對前項款項收付未完成之交易,應將第一項撥入清算交割銀
    行帳簿待交割部位數額,撥回自有部位或附賣回部位。

  • [修正]
  • 第二十八條

    票券商間買賣短期票券,集中保管機構應依賣出數額,自賣方票券商帳簿自有部位或附賣回
    部位,撥入待交割部位。
    集中保管機構應於中央銀行、外幣結算機構或銀行回覆完成款項收付後,即自賣方票券商帳
    簿待交割部位撥出,並依下列方式辦理撥入作業:
    一、於賣斷交易或單次附賣回條件交易履約,應撥入買方票券商帳簿自有部位。
    二、於附買回條件賣出交易或多層次附賣回條件交易履約,應撥入買方票券商帳簿附賣回部
      位。
    集中保管機構每日營業結束前,對前項款項收付未完成之交易,應將第一項撥入賣方票券商
    帳簿待交割部位數額,撥回自有部位或附賣回部位。

  • [修正]
  • 第四十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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