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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
中華民國82年6月30日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11002732311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二十一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信用卡:指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約之人取得商品、服務、
      金錢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支付
      工具。
    二、信用卡業務指下列業務之一:
      (一)發行信用卡及辦理相關事宜。
      (二)辦理信用卡循環信用、預借現金業務。
      (三)簽訂特約商店及辦理相關事宜。
      (四)代理收付特約商店信用卡消費帳款。
      (五)授權使用信用卡之商標或服務標章。
      (六)提供信用卡交易授權或清算服務。
      (七)辦理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信用卡業務。
    三、發卡業務:指前款第一目及第二目之業務。
    四、收單業務:指第二款第三目及第四目之業務。
    五、信用卡公司: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並專業經營信
      用卡業務之機構。
    六、外國信用卡公司:指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在中華民國境內依公
      司法及本辦法規定專業經營信用卡業務之分公司。
    七、信用卡業務機構指下列機構:
      (一)信用卡公司。
      (二)外國信用卡公司。
      (三)經主管機關許可兼營信用卡業務之銀行、信用合作社或其他機
         構。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專營信用卡業務之機構。
    八、專營信用卡業務機構:指前款第一目、第二目或第四目之機構。
    九、發卡機構:指辦理發卡業務之信用卡業務機構。
    十、收單機構:指辦理收單業務之信用卡業務機構。
    十一、特約商店:指與收單機構簽訂契約,並接受持卡人以信用卡支付商
       品或服務之款項者。但收單機構與特約商店屬同一人者,得免簽訂
       契約。
    十二、電子文件:指電子簽章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電子文件。

  • [修正]
  • 第二十一條

    發卡機構於受理信用卡申請時,應確認申請人之條件如下:
    一、正卡申請人:
      (一)應為成年人。
      (二)申請時須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及所得或財力等可證明還款能力之
         相關資料。但發卡機構因與申請人有其他業務往來而持有其最
         近一年內之所得或財力等可證明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且經申
         請人同意作為申請信用卡使用者,不在此限。
    二、附卡申請人:
      (一)應年滿十五歲。
      (二)須為正卡持卡人之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姊妹或配偶父母。
      (三)申請時須檢附身分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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