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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信用合作社副總經理、總稽核、協理、總分社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應具備良好品德、有
效經營信用合作社之能力,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於信用合作社或銀行工作經驗三年以上,並
曾擔任信用合作社副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或銀行相當職務,成績優良者。
二、信用合作社或銀行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信用合作社副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或銀
行相當職務,成績優良者。
三、從事資訊、科技、法律、電子商務、數位經濟、財務會計、行銷或人力資源等專業領域
之工作經驗十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有其他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主管領導能力、金融專業知識或經營銀行之能力,可健全有
效經營信用合作社業務者。
具備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資格者,僅得擔任其專業領域之職務。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
中華民國84年12月8日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國字第10902733171號令修正發布第十三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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