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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信託投資公司非經財政部核准,不得就其不動產設定擔保物權或移轉其所有權。但因行使
抵押權而取得不動產之處分,其非屬利害關係人間之交易或金額未達新臺幣壹億元者,不
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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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
中華民國62年4月26日
中華民國90年11月21日財政部臺財融(四)字第0904000220號令修正發布第七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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