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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外國銀行在臺分行(以下簡稱外國銀行分行)發行新臺幣金融債券,應檢
具申請書,載明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外國銀行分行依前項規定申請發行一般金融債券、次順位金融債券及其他
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債券,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即日起屆滿十二個
營業日,未表示反對者,視為核准。
外國銀行分行所提出之申請書件或應記載事項不完備,經限期補正者,主
管機關自收到補正書件即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未表示反對者,視為核
准。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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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依本辦法發行之新臺幣金融債券,所募集資金之使用範圍,應符合下列情
形之一,且不得兌換為外幣使用:
一、使用於我國境內重大公共建設、離岸風電建設及其他綠能產業建設之
相關融資。
二、使用於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永續經濟活動之相關融資。
外國銀行分行應就資金用途、融資撥貸及控管情形,建立評估程序、定期
查核及監督等管理機制。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11202707911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四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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