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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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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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前條所列資料,會員銀行、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政府計畫性授信案件及已提供本行定存單
十足擔保之授信案件得酌情免予索取。
海外分行之授信案件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國際聯貸案件,得依海外分行當地之法令規定與
實務慣例或國際聯貸之特性,酌情索取相關資料以配合辦理徵信工作。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非國際聯貸案件,如授信戶為國內企業之境外關係企業,其財務、業務
實際上由國內企業負責運作,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其財務資料得以「國內企業合併報表
」或「國內企業之會計師財務報表查核報告(查核報告須有揭露國內企業與境外企業之投資
關係或另由國內企業出具與該授信境外企業關係之聲明書)及境外關係企業之所得稅報表(
如設立於免稅地,得改徵提自編報表及最近年度政府規費繳訖證明單據影本)」替代:
(一)由授信戶提供十足之外幣定存單或其他合格外幣資產為擔保品者。
(二)由授信戶之國內關係企業擔任連帶保證人或由國內關係企業開立本票經授信戶背書或
由授信戶與國內關係企業擔任本票共同發票人者。
依本會所訂「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銀行辦理在臺無住所外國人新臺幣授信業務要點」規定
對在臺無住所外國人辦理之新臺幣授信業務,如該在臺無住所外國人有經國際信用評等機構
(如Moody’s、S&P或Fitch)評等在BBB-以上等級,得比照本條第二項規定酌情索取相關資
料,以配合辦理徵信。但金管會104年5月8日金管銀法字第10400077630號定之文件、外國法
人之董監事名冊、最近三年度之財務報表、股權分配資料、信評資料及借款用於國內從事投
資之交易證明文件仍應徵提。上述交易證明文件於借款用於投資證券時,得以先徵提『外國
人投資證券之完成登記證明文件』,並於事後再補徵提相關交易資料之方式替代;如為來台
上市(櫃)公司募集與發行公司債之保證業務時,得先以徵提公開說明書、發行計畫及中央
銀行同意函,並於事後再補徵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文件之方式替代。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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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會員對授信戶提供之財務報表或資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上述財務報表或資料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加蓋稅捐機關收件章之申報所得稅報表
(或印有稅捐機關收件章戳記之網路申報所得稅報表),或附聲明書之自編報表者為
準。但辦理本票保證依法須取得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及企業總授信金額達新
台幣三千萬元以上者,仍應徵提會計師財務報表查核報告。公開發行公司並應徵提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之會計師財務報表查核報告(即長式報告),上述報告亦得自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網站或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
開資訊觀測站下載。
(二)海外分行之授信案件,得依海外分行當地之法令規定與實務慣例,作為是否徵提會計
師財務報表查核報告之依據,不受前款規定之限制。惟授信戶如未出具會計師財務報
表查核報告者,仍應出具其向所在地國家稅捐機關申報之所得稅報表。
(三)最近一年內新設立之授信戶總授信金額達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上者,得以會計師驗資簽
證及已附聲明書之自編財務報表代替。
(四)授信戶新年度會計師財務報表查核報告及關係企業三書表如未能於會計年度結束五個
月內提出,遇有授信案展期、續約或申請新案時,得先依據其提供之暫結報表或決算
報表予以分析,惟授信戶應提出由會計師具名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財務報表查核報告及
關係企業三書表之承諾書。會員以授信戶自行提供之暫結報表或決算報表辦理徵信時
,應徵取其聲明書,並責成授信戶限期補送會計師財務報表查核報告;另基於企業新
授信戶財務報表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即據以辦理授信,風險較大,各會員宜自行訂
定受理此類授信案件之相關規定,以資規範。
(五)對授信戶依前述規定提供之財務報表應注意其內容之正確性及合理性,如發現其財務
報表所列資料與其他相關徵信資料有不一致之情形,應向授信戶查證或請其提出說明
,並於徵信報告中詳實列示。
(六)會員應於授信契約中約定,請授信戶要求受託查核簽證之會計師將財務報表查核報告
副本送達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七)會計師依會計師法或證券交易法(以下同)受處分警告或申誡者,其簽發之財務報表
查核報告自處分日起一年內如准予採用,應註明採用之原因並審慎評估;受處分停止
執行業務或停止辦理公開發行公司之查核簽證者,其簽發之財務報表查核報告自處分
日起於受處分停止執行業務期間內不予採用;受處分除名或撤銷公開發行公司查核簽
證之核准者,其簽發之財務報表查核報告自處分日起不予採用。
(八)辦理應收帳款承購業務之買方,該買方額度免計入授信金額達新台幣三千萬元,應徵
提會計師財務報表查核報告之金額中。 -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