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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
中華民國89年12月5日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法字第10510005390號令修正發布第二點、第三點、第五點,並自即日生效

修正內容

  • [修正]
  • 二、商業銀行投資境內及境外有價證券之種類如下:
     (一)公債。
     (二)短期票券。
     (三)金融債券。
     (四)國際性或區域性金融組織發行之債券。
     (五)集中交易市場與店頭市場交易之股票(其中國內股票部分,包括上市股票、上櫃股
        票、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發行人發行之興櫃股票及
        辦理受託承銷案件時,以特定人身分,參與認購上市、上櫃企業原股東與員工放棄
        認購之增資股份及核准上市、上櫃公司之承銷中股票)、新股權利證書、債券換股
        權利證書及公司債。但本規定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已投資未於集
        中交易市場與店頭市場交易之固定收益特別股,不在此限。
     (六)依各國法令規定發行之基金受益憑證、認股權憑證及認購(售)權證。
     (七)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及中央銀行儲蓄券。
     (八)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
     (九)發行人之信用評等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私募股票
        、私募公司債,或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私募公司債
        。
     (十)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
      前項第五款股票不包括依據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之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
      證券者或依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
      則規定列為櫃檯買賣管理股票者。

  • [修正]
  • 三、商業銀行投資境內及境外有價證券之限額如下:
     (一)商業銀行投資於集中交易市場與店頭市場交易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私募股票、
        私募公司債、依各國法令規定發行之基金受益憑證、認股權憑證及認購(售)權證
        之原始取得成本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核算基數百分之三十。但其中投資於店頭
        市場交易之股票(不含國內上櫃股票)與認股權憑證、認購(售)權證及新股權利
        證書、私募股票及私募公司債之原始取得成本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核算基數百
        分之五。
     (二)商業銀行投資於無信用評等或信用評等未達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
        定等級以上之短期票券(不含國庫券及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金融債券、公司債
        、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之原始取得成本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核算基數百分
        之十。但該短期票券、金融債券、公司債無信用評等者,其發行人、保證人或承兌
        人之信用評等達上述等級以上者,或受益證券、資產基礎證券無信用評等者,其保
        證人之信用評等達上述等級以上者,不在此限。
     (三)銀行投資於第二點第一項各種有價證券之總餘額,除我國政府發行之公債、國庫券
        、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及中央銀行儲蓄券外,不得超過該銀行所收存款總餘額
        及金融債券發售額之和百分之二十五。
     (四)銀行兼營證券商依證券交易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所購入之有價證券,於購入一年後仍
        未賣出者,應計入前三款投資有價證券之限額內。
     (五)銀行以附賣回條件買入短期票券及債券之餘額,不計入第一款至第三款投資有價證
        券之限額內。以附買回條件賣出短期票券及債券之餘額,則應計入。
     (六)商業銀行投資於每一公司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及債券換股權利證書之股份總額,
        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核算基數,指上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扣除下列項目後之餘額
      。但銀行年度中現金增資,准予計入核算基數,並以取得驗資證明書為計算基準日,且
      銀行於年度中發放現金股利,其金額應於分派基準日由核算基數中減除:
     (一)銀行對其他銀行持股超過一年以上者,其原始取得成本。但轉投資海外子銀行金額
        不在此限。
     (二)經主管機關核准或依其他法律規定轉投資銀行以外之其他企業之原始取得成本。
      第一項第三款存款總餘額,包括活期存款、定期存款、支票存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轉存款及外幣存款。
      第一項第一款有關商業銀行投資於集中交易市場與店頭市場交易之有價證券原始取得成
      本總餘額不得超過銀行核算基數之比率,主管機關得視國內經濟、金融情形調整之。

  • [修正]
  • 五、商業銀行不得投資於該銀行負責人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公司所發行之股票、新
      股權利證書、債券換股權利證書、公司債、短期票券及基金受益憑證。但下列情形不在
      此限:
     (一)金融債券(含次順位金融債券)。
     (二)經其他銀行保證之公司債。
     (三)經其他銀行保證或承兌之短期票券且經其他票券商承銷或買賣者。
     (四)銀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
     (五)發行期限在一年以內之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
     (六)銀行因依銀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之投資關係,經主管機關核准派任其負責人擔任董
        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公司所發行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及債券換股權利證書。
      前項所稱銀行負責人,於銀行法人股東以法人身分或推由其代表人當選董事、監察人時
      ,除依法指定代表執行職務之自然人及代表法人當選為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並包括
      該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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