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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主計/歲計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行政院院授主基字第1120202647A號函修正發布第四點、第七點、第九點、第十點、第二十二點、第二十三點、第二十五點、第二十六點、第三十九點、第四十三點,並自113年1月1日生效

修正內容

  • [修正]

  • 四、各基金應依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切實執行。
      營業基金應促進事業永續發展,落實環境保護、社會責任及公司治理
      ,並兼顧企業化經營原則,設法提高產銷營運量,增加收入,抑減成
      本費用,並積極研究發展及落實責任中心制度,改進產銷及管理技術
      ,提高產品及服務品質,以提升經營績效,除較預算增加之政策性因
      素及推動永續發展外,應達成年度法定預算盈餘或虧損改善目標。
      作業基金應本財務自給自足原則,設法提高業務績效,降低生產或服
      務成本,以提升資源使用效益,達成年度法定預算賸餘或短絀改善目
      標。
      政事基金應在法律或政府指定之財源範圍內,妥善規劃整體財務資源
      ,加強財務控管,並設法提升資源使用效益,以達成基金設立目的及
      年度施政目標。

  • [修正]

  • 七、各基金應依其業務情形,核實編製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並附
      具總說明,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業權基金部分:
         1.收支及盈虧(餘絀)估計。
         2.主要產品產銷(營運)估計。
         3.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以下簡稱購建固定資產)計畫。
         4.長期債務舉借及償還計畫。
         5.資金轉投資計畫。
         6.直轄市及縣(市)業權基金之其他長期投資、長期應收款、
          長期貸款、無形資產及遞延費用計畫。
         7.其他重要計畫。
      (二)政事基金部分:
         1.基金來源用途及餘絀估計。
         2.主要業務計畫。
         3.購建固定資產計畫。
      前項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以每半年為一期,各 2期應估測執
      行期間產銷(營運或業務)狀況可能發生之變化,期應估測執行期間
      產銷(營運或業務)狀況可能發生之變化,評估其評估其影響程度影
      響程度,就本期內能達成之業績予以編列,就本期內能達成之業績予
      以編列;購建固購建固定資產計畫定資產計畫,,應考量財務狀況,
      配合計畫實施進應考量財務狀況,配合計畫實施進度,衡酌緩度,衡
      酌緩急,在本年度可用預算(包括本年度法定預算數、以前年度急,
      在本年度可用預算(包括本年度法定預算數、以前年度保留數及本年
      度奉准先行辦理數)範圍內審慎估計,並避免保留數及本年度奉准先
      行辦理數)範圍內審慎估計,並避免集中分配於年底。集中分配於年
      底。
      第一項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應於每期開始二十日內完成編製
      ,陳報主管機關核定,中央政府各基金並應同時副知主計總處。主管
      機關核定後,各基金於預算執行期間,遇有重大變動時,應即修正陳
      報主管機關核定。

  • [修正]

  • 九、各基金為發揮預算功能,便利控制及追蹤考核,得依核定之分期實施
      計畫及收支估計表,按責任中心或部門別分配。但業務單純或事實上
      未區分責任中心或部門別者,得由業務部門依核定之分期實施計畫及
      收支估計表管制執行。
      前項分配後有重大變動者,應配合修正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
      各基金之會計部門,應依據前二項分配結果,編製責任預算分配表,
      經基金主持人核定後,送由各責任中心或部門據以執行。

  • [修正]

  • 十、營業(業務)收支預算之執行期間,為配合業務增減需要隨同調整之
      營業(業務)及營業外(業務外)收支,併決算辦理。下列項目,並
      應依規定辦理:
      (一)用人費用:
         1.中央政府各營業基金實施用人費率事業年度用人費用,應依
          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等相關規定辦理;
          非實施用人費率事業年度用人費用,應依行政院核定員工待
          遇規定辦理;作業基金年度用人費用,應依全國軍公教員工
          待遇支給要點及相關規定辦理。各事業職工福利金並應按法
          定預算提撥率提撥。
         2.各業權基金有關員工待遇、福利、獎金或其他給與事項,應
          依有關規定,並準用各機關員工待遇給與相關事項預算執行
          之權責分工表辦理。
      (二)出國計畫及赴大陸地區計畫:
         1.中央政府:
          (1)主管機關應以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機關因公派員出國案件編
           審要點、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機關因公派員赴大陸地區案件
           編審要點訂定處理要點,作為營業基金出國及赴大陸地區
           計畫管理之參據;營業基金計畫須修正或須辦理原未奉核
           定之出國及赴大陸地區案件,應依主管機關所訂處理要點
           辦理。
          (2)作業基金應依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機關因公派員出國案件編
           審要點、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機關因公派員赴大陸地區案件
           編審要點辦理。
         2.直轄市、縣(市)各業權基金出國計畫及赴大陸地區計畫,
          應依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規定辦理。
      (三)公共關係費之列支,應受法定預算之限制。但行銷(業務)費
         用、服務費用(成本)及製造費用項下之公共關係費,營業或
         業務收入超過預算者,得在營業或業務收入增加比率之範圍內
         ,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於不超過各該總分類帳科目項下公共關
         係費原預算數之百分之三十內,酌予增加。
      (四)員工慰勞費之列支,應受法定預算之限制。
      (五)中央政府各業權基金依預算法第六十二條之一規定,於平面媒
         體、廣播媒體、網路媒體(含社群媒體)及電視媒體,辦理各
         項政策及業務宣導,包括以委託、捐助或補助(對中央政府各
         基金及地方政府之補助除外)等方式辦理者,應於媒體政策及
         業務宣導費法定預算總額內從嚴審核執行,並不得列支於其他
         科目,主管機關應就其執行情形加強管理。
      (六)中央政府各業權基金推展費與直轄市、縣(市)各業權基金廣
         告費及業務宣導費之列支,原未編列預算或預基金廣告費及業
         務宣導費之列支,原未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支應者,主管
         機關應查明確屬業務實際需算編列不足支應者,主管機關應查
         明確屬業務實際需要,始得列支要,始得列支。
      (七)員工服裝,應確實依法定預算執行,且規定上班時間必須穿著
         者,始得統一製發,不得折發代金。
      (八)租賃管理用之車輛,準用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購置及租賃公務
         車輛作業要點之規定,並不得以其他車輛名義租賃。
      (九)補助及捐助:
         1.辦理補助及捐助業務,應本客觀、公平及公開、透明之資源
          分配原則辦理,並對受補助及捐助單位執行補助及捐助經費
          加強考核。
         2.年度預算執行期間,因業務實際需要,原未編列預算或預算
          編列不足支應者,除依法律規定配合業權基金營運情形等調
          整,得依實際業務需要執行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中央政府各業權基金可在補助及捐助項目預算總額內容納
           ,或超過預算總額,其個別項目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
           ,由各業權基金自行依有關規定核辦;其餘應專案報由主
           管機關核定。
          (2)直轄市、縣(市)各業權基金可在補助及捐助項目預算總
           額內容納者,由各業權基金自行依有關規定核辦;其超過
           預算者,應依程序分別專案報由各該直轄市、縣(市)政
           府核定。
         3.補助地方政府款項:
          (1)中央政府各業權基金補助地方政府之補助款(包括指定及
           未指定用途),應通知接受補助之地方政府納入其預、決
           算辦理。但補助地方政府單位預算辦理災害或緊急事項,
           或配合中央重大政策、建設所辦理之事項,經行政院核定
           應於一定期限內完成者,得同意受補助之地方政府以代收
           代付方式執行,並應編製受補助之地方政府以代收代付方
           式執行,並應編製中央補助款代收代付明細表,以附表方
           式列入當年中央補助款代收代付明細表,以附表方式列入
           當年度決算;補助地方政府附屬單位預算辦理災害或緊度
           決算;補助地方政府附屬單位預算辦理災害或緊急事項,
           或配合中央重大政策、建設所辦理之事項,急事項,或配
           合中央重大政策、建設所辦理之事項,經行政院核定應於
           一定期限內完成者,或因應其他經行政院核定應於一定期
           限內完成者,或因應其他臨時緊急重要政事,得同意受補
           助之基金併決算辦臨時緊急重要政事,得同意受補助之基
           金併決算辦理理。
          (2)中央政府營業基金補助地方政府經費,均應查明各受補助
           地方政府提報之計畫實際執行進度及經費(含地方分擔款
           )支用情形,覈實撥付;中央政府作業基金辦理對地方政
           府之補助計畫,應依中央政府非營業特種基金對地方政府
           補助計畫之撥款原則辦理;補助經費執行結果有賸餘,應
           照數或按補助比例繳回基金;計畫經修正不須基金補助者
           ,應即退還。
          (3)直轄市、縣(市)各業權基金補助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
           鄉(鎮、市),得自訂規定辦理。
         4.捐助民間團體或私人款項:
          (1)中央政府各業權基金應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
           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之規定,按捐助事項性
           質,訂定明確、合理及公開之作業規範,報請主管機關核
           定。
          (2)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就其所屬業權基金捐助民間團體
           或私人款項之處理及資訊公開等事項,按捐助事項性質,
           訂定明確、合理及公開之作業規定,據以執行。
          (3)各業權基金應查明各受捐助對象提報之計畫實際執行進度
           及經費支用情形,覈實撥付;各主管機關對所屬業權基金
           辦理捐助業務,應訂定管考規定,並切實督導其強化內部
           控制機制及執行成效考核。
      (十)中央政府各業權基金委託研究計畫,應依行政院所屬各機關委
         託研究計畫管理要點及主管機關依該要點訂各機關委託研究計
         畫管理要點及主管機關依該要點訂定之作業規定辦理;中央政
         府作業基金委託民間辦理定之作業規定辦理;中央政府作業基
         金委託民間辦理之事項,應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推動業務委
         託民間之事項,應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推動業務委託民間辦
         理實施要點規定辦理;直轄市、縣(市)各業權基金辦理實施
         要點規定辦理;直轄市、縣(市)各業權基金委託研究計畫,
         應依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規定委託研究計畫,應依各
         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規定辦理辦理。
      (十一)中央政府各業權基金年度預算執行期間,須新增或租約到期
          繼續租用辦公房屋,應先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調整現有辦公
          房屋確無適用房屋後,始得辦理。但營業基金基於營業據點
          之合適性及搬遷、營業裝修費用等考量,須於原址繼續租用
          辦公房屋者,不在此限。
      (十二)分攤(擔)項目,應依法定預算確實執行。年度預算執行期
          間,因業務實際需要,原未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支應者
          ,應比照第九款第二目規定辦理。
      (十三)各業權基金於平面媒體、廣播媒體、網路媒體(含社群媒體
          )及電視媒體辦理政策及業務宣導,應明確標示其為廣告且
          揭示辦理或贊助機關、單位名稱,不得以置入性行銷方式進
          行,並確實依預算法第六十二條之一執行原則辦理。各主管
          機關應就所屬業權基金之執行情形加強管理,按月於機關資
          訊公開區公布宣導主題、媒體類型、期程、金額、執行單位
          等事項,並於主計機關(單位)網站專區公布,按季送立法
          機關備查。
      縣(市)各業權基金辦理前項支出之調整,應填具各項成本與費用預
      計超支預算數額表,依程序報經各該縣(市)政府核定,併決算辦理
      。
      直轄市各業權基金辦理第一項支出之調整,得由各該直轄市政府主計
      處自訂規定辦理。

  • [修正]

  • 二十二、中央政府業權基金預算案未能依預算法第五十一條期限完成審議
        者,其預算之執行,準用預算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並依行政院一
        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院授主基字一一一0二0二00四號函
        規定辦理。
        直轄市及縣(市)業權基金預算案未能依地方制度法第四十條第
        一項規定期限完成審議者,其預算之執行,應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並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年度預算須先行辦理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中央政府各業權基金:
           1.新興資本支出及新增計畫:執行未超過預算數者,專案
            報經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點規定辦理;超過預算數者,
            應依程序報經行政院核定。
           2.前目以外計畫:
            (1)執行超過已獲授權之原訂計畫或上年度執行數,且未
             超過預算數者,專案報經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點規定
             辦理。
            (2)執行未超過或超過已獲授權之原訂計畫或上年度執行
             數,且超過預算數者,除購建固定資產、資金轉投資
             及處分、長期債務舉借及償還、資產變賣、增資(增
             撥基金)及減資(折減基金)之項目,依第十二點至
             第十八點規定辦理外,應依程序報經行政院核定。
        (二)直轄市、縣(市)各業權基金依程序專案報經各該直轄市
           、縣(市)政府核定。
        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會計月報中法定預算數欄,在法定
        預算公(發)布前,各業權基金依其所屬暫按行政院、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核定數編列,並於法定預算公(發)布日起十日內
        ,調整修正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自
        法定預算公(發)布日之當月份起,會計月報按法定預算數編列
        。

  • [修正]

  • 二十三、各基金依本要點規定奉准辦理,並應補辦預算項目,應於辦理後
        以適當科目列入決算,並於以後年度依預算編審程序補辦預算。
        前項應補辦預算或已納編次年度預算於本年度奉准先行辦理之項
        目,每筆數額營業基金在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作業基金在新臺
        幣一億元以上者,除依預算法第五十四條辦理及因應緊急災害動
        支外,應於辦理年度六月及十一月底前,由基金主管機關編製補
        辦預算或先行辦理數額表,依其所屬報經行政院、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核轉立法院、直轄市或縣(市)議會備查。

  • [修正]

  • 二十五、政事基金來源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所列各項財源應依法令規定核實收取。
        (二)債務收入:
           1.債務基金辦理其法定(主要)業務範圍內之舉借長期性
            債務,遇有原未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者,中央政府
            債務基金自行核辦;直轄市債務基金,應報經主管機關
            核定,均列入決算辦理。
           2.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長期債務舉借之執行,準
            用第十四點有關作業基金之規定辦理。但中央政府特別
            收入基金財源以國庫撥款為主者,舉借長期債務不得超
            過預算數。
        (三)政事基金之來源涉及資金轉投資之處分、資產之變賣及依
           法協議價購、徵收或撥用者,準用第十三點有關作業基金
           及第十五點、第十六點之規定辦理。

  • [修正]

  • 二十六、政事基金用途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政事基金用途均應本撙節原則辦理,不得支應與基金設置
           目的及基金用途無關之項目,亦不得有浪費或不經濟之情
           形。
        (二)年度進行中,確因業務需要,須辦理原未編列預算之業務
           計畫,應籌妥適足財源,並應撙節控管原有其他計畫後擬
           具計畫,依程序專案報經行政院、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核定後,始得辦理。
        (三)年度進行中,已編列預算之業務計畫,確因業務需要,致
           增加經費者,應優先檢討停辦或緩辦不具效益或不具急迫
           性項目,以於原計畫法定預算總額內調整容納為原則,無
           法調整容納者,應依下列程序及併決算辦理:
           1.中央政府各政事基金:
            (1)應籌妥適足財源,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但增加國
             庫負擔、中央政府特別收入基金財源以國庫撥款或不
             當黨產為主者,應依程序專案報經行政院核定。
            (2)依災害防救法辦理緊急或災害救助事項,已調整當年
             度總預算移緩濟急撥補支應者,得由該基金主管機關
             核定。
           2.直轄市各政事基金,應籌妥適足財源,報經主管機關核
            定。但增加公庫負擔者,應依程序專案報經各該直轄市
            政府核定。
           3.縣(市)各政事基金,應籌妥適足財源,依程序專案報
            經各該縣(市)政府核定。
        (四)償還長期債務計畫:
           1.債務基金辦理其法定(主要)業務範圍內之償還長期性
            債務,遇有原未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支應者,中央
            政府債務基金應自行核辦;直轄市債務基金應報經主管
            機關核定,均列入決算辦理。
           2.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償還長期債務之執行,準
            用第十四點有關作業基金之規定辦理。
        (五)公共關係費及員工慰勞費之列支,應受法定預算之限制。
           但直轄市、縣(市)各政事基金具特別費性質之公共關係
           費,於年度進行中遇有未及編列預算或原編列預算不足者
           ,得依規定標準列支。
        (六)中央政府各政事基金依預算法第六十二條之一規定,於平
           面媒體、廣播媒體、網路媒體(含社群媒體)及電視媒體
           ,辦理各項政策及業務宣導,包括以委託、捐助或補助(
           對中央政府各基金及地方政府之補助除外)等方式辦理者
           ,應於媒體政策及業務宣導費法定預算總額內從嚴審核執
           行,並不得列支於其他科目,主管機關應就其執行情形加
           強管理。
        (七)中央政府各政事基金推展費與直轄市、縣(市)各政事基
           金廣告費及業務宣導費之列支,原未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
           不足支應者,應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辦理。
        (八)補助及捐助:
           1.補助及捐助之分配原則、執行及考核事項,準用第十點
            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辦理。
           2.年度預算執行期間,因業務實際需要,原未編列預算或
            預算編列不足支應者,除依法律規定配合政事基金來源
            調整,得依實際業務需要執行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中央政府各政事基金可在補助及捐助項目預算總額內
             容納,或超過預算總額,個別項目在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下者,由各政事基金自行依有關規定核辦;超過預
             算總額,個別項目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且在二千萬元
             以下者,應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超過預算總額,
             個別項目超過新臺幣二千萬元者,應依程序專案報經
             行政院核定。
            (2)直轄市、縣(市)各政事基金可在補助及捐助項目預
             算總額內容納者,由各政事基金自行依有關規定核辦
             ;超過預算總額者,應依程序專案報經各該直轄市、
             縣(市)政府核定。
        (九)用人費用、出國計畫與赴大陸地區計畫、員工服裝、租賃
           管理用之車輛、委託研究及委託辦理事項、新增或續租辦
           公房屋、分攤(擔)項目與辦理媒體政策及業務宣導公開
           資訊之執行,準用第十點有關作業基金之規定辦理。
        (十)一般建築及設備計畫、業務計畫項下之購建固定資產或營
           建物之執行,準用第十二點有關作業基金一般建築及設備
           計畫之規定辦理。
        (十一)專案計畫之購建固定資產或營建物之執行,準用第十二
            點有關作業基金專案計畫之購建固定資產之規定辦理。
        (十二)資金轉投資及年度決算解繳公庫之執行,準用第十一點
            及第十三點有關作業基金之規定辦理。

  • [修正]

  • 三十九、各基金主管機關應督促所屬加強財務控管,提升營運(業務)績
        效,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預算之執行,應隨時注意督導考核,有實際數與預算分
           配數間重大差異(超過百分之十者)情形,應督促提出改
           善措施,並追蹤考核,考核結果併年度考成辦理。
        (二)中央政府業權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達下列
           共通性財務預警指標警戒值者,應訂定與財務相關之個別
           性預警指標辦理預警作業,並於次月二十日前填具基金財
           務預警改善追蹤表,報各該主管機關,並於每季結束後十
           五日內填報各該主管機關追蹤檢討改善;各該主管機關應
           將督促改善情形副知主計總處。但依第四十點規定辦理者
           ,不適用之:
           1.營業基金:未來一年內累積虧損及本期淨損之合計數可
            能達資本額二分之一。
           2.作業基金:連續三年出現短絀,且未來一年內不含短期
            債務之期初現金及約當現金餘額加計淨現金流量可能為
            負數。
           3.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未來四年內不含短期債
            務之期初現金及約當現金餘額加計淨現金流量可能為負
            數。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主計處得自訂規定辦理。
        (四)各基金主管機關對補辦預算事項,應從嚴審核;各基金對
           其所屬各責任中心(部門)預算執行結果考核情形,應報
           主管機關備查。
        各基金執行預算,其員工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等行為,
        致政府財物或聲譽遭受重大損害者,除依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
        員考績法等規定懲處外,相關人員財務責任,依審計機關審查決
        定辦理。

  • [修正]

  • 四十三、中央政府各基金依本要點規定應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或行政院核定
        事項涉及併決算、先行辦理補辦預算或預算保留者,核定副本應
        抄送主計總處、審計部及財政部;購建固定資產計畫之修正依本
        要點規定應經各基金或主管機關核定事項,原計畫依相關規定送
        請國家發展委員會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者,核定副本應
        抄送各該審議機關。
        直轄市、縣(市)各基金依本要點規定應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事項涉及併決算、先行辦理補辦預算或預算保留者,核定副本應
        抄送主計處、財政機關(單位)、施政計畫主管單位及該管審計
        機關;依本要點規定應依程序專案報經各該直轄市、縣(市)政
        府核定事項涉及併決算、先行辦理補辦預算或預算保留者,核定
        副本應抄送該管審計機關、財政機關(單位)、施政計畫主管單
        位;依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劃分,經主管機關以府函決
        行涉及併決算、先行辦理補辦預算或預算保留者,核定副本應抄
        送該管審計機關、主計處、財政機關(單位)、施政計畫主管單
        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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