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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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除下列情形得予出售外,應以自行催理為原則:
(一)金融機構最近四季季底之平均逾期放(帳)款比率大於百分之三,經自行催理,仍
無法改善,並經董(理)事會決議通過之案件。
(二)聯貸授信案件或與聯貸授信案件之借戶相同且需與聯貸案件併同處理之案件。
(三)境外分行之授信案件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境外授信案件。
(四)因建商未能履約,為協助建案承購戶之交屋,經協調處理未果,報經董(理)事會
決議通過之案件。但該不良債權買賣契約應約定買受人應盡力協助爭取承購戶權益
。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合字第10430001940號令修正發布第二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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