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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歷史法規

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
證券交易法 非現行版本
中華民國57年4月30日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50281號令修正公布第二十八條之四、第四十三條之一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二十八條之四(公司債發行總額)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募集與發行公司債,其發行總額,除經主管機關徵詢目的事業中 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外,依下列規定辦理,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之限制: 一、有擔保公司債、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其發行總額,不得逾全部資產減去全部 負債餘額之百分之二百。 二、前款以外之無擔保公司債,其發行總額,不得逾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餘額之二分之一 。

  • [修正]
  • 第四十三條之一(公開收購有價證券之管理)

    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 於取得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 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 不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對非特定人為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之有 價證券者,除下列情形外,應提出具有履行支付收購對價能力之證明,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 告特定事項後,始得為之: 一、公開收購人預定公開收購數量,加計公開收購人與其關係人已取得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 券總數,未超過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五。 二、公開收購人公開收購其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之有價證券 。 三、其他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事項。 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不動 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達一定比例者,除符合一定條件外,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 依第二項規定收購有價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及申報公告事項與前項有關取得公 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達一定比例及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對非特定人為公開收購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者,應先向主管機關申 報並公告後,始得為之,有關收購不動產證券化之受益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及 申報公告事項、第三項有關取得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達一定比例及條件,由主管機關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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