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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
中華民國91年11月18日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審字第1110385440號令修正發布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七條;刪除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條文,自112年1月1日施行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二十四條

    首次辦理股票公開發行及公開發行公司,應每年自行評估內部控制制度設
    計及執行的有效性,並依規定格式作成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除本會另有
    規定者外,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於本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公開發行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前項內部控制制度設計及執行之有效性
    ,應經審計委員會同意,並準用第四條第四項規定。
    第一項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應先經董事會通過;修正時亦同,公司並應將
    修正原因及內容,於董事會通過之即日起算二日內於本會指定網站辦理公
    告申報。
    第一項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應依規定刊登於年報、股票公開發行說明書及
    公開說明書。

  • [附表]
  • 附表四

  • 附表五

  • 附表六

  • 附表七

  • 附表八

  • [修正]
  • 第二十五條

    會計師受公開發行公司委託或本會依據本法第三十八條之一指定專案審查
    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確信準則(以下簡稱確信準則)
    辦理。

  • [修正]
  • 第三十條

    會計師審查受查公開發行公司內部控制之設計與執行及其所出具之內部控
    制制度聲明書所聲明之事項,應提供合理確信,並蒐集足夠、適切之證據
    ,使會計師之簽證風險降至可接受之低水準,並應遵循下列事項:
    一、專案審查工作應由受有專業訓練,並具備適當能力者擔任之。
    二、會計師對於受查公司出具之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所聲明之事項,應具
      備足夠知識。
    三、會計師必須能以合理之判斷項目為標準,一致評估受查公司之聲明或
      其內部控制制度,方可承接審查案件,上述標準由本會或權威機構訂
      定之。
    四、在與專案審查有關之事務上,會計師應保持嚴謹公正之態度及超然獨
      立之精神。
    五、會計師執行專案審查工作,應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
    六、專案審查工作應妥為規畫,其有助理人員者,應善加督導。
    七、會計師應就內部控制制度之各個組成要素是否有效,均獲得足夠、適
      切之證據,俾對受查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作成結論時有合理之基礎。
    八、專案審查工作底稿之編製及保管,應依確信準則3000號規定辦理。
    九、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報告之出具,應依確信準則3000號規定辦理。

  • [修正]
  • 第三十一條

    會計師執行公司內部控制制度專案審查程序應分為下列四個階段:
    一、規劃:
      (一)取得受查公司董事會及經理人之控制目標、內部控制制度政策
         與程序之書面紀錄及其他必要之資訊。
      (二)規劃審查計畫。至少應考量下列因素:企業所屬產業特性、承
         接該受查公司其他案件時所得之資訊、受查公司之狀況及近來
         之變動、會計師可取得之證據、特定內部控制制度程序之性質
         及該程序對整體內部控制制度之重要性、對整體內部控制制度
         有效性之初步判斷、不同營運場所之差異、集權之程度、執行
         之交易及控制環境及會計師可接受與內部控制制度有關之重大
         性水準與控制風險。
    二、取得對內部控制制度之瞭解:會計師得以查詢、檢查及觀察等方法,
      取得對受查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瞭解,以作為評估內部控制制度是否
      有效之基礎。
    三、評估內部控制制度設計之有效性:
      (一)會計師評估受查公司內部控制制度設計之有效性時,應蒐集設
         計是否有效之證據;其蒐集之方法,包括查詢、檢查及觀察。
      (二)會計師評估內部控制制度設計之有效性時,應著重於內部控制
         制度整體是否能達成某一目標,而不是某一特定內部控制制度
         作業是否失當。
      (三)會計師如僅受託審查內部控制制度設計之有效性,應視實際情
         況需要執行必要之控制測試。
    四、測試及評估內部控制制度執行之有效性:
      (一)會計師應執行控制測試,以蒐集與內部控制制度執行有關之證
         據,據以評估內部控制制度執行之有效性。
      (二)會計師執行控制測試之方法,包括查詢、檢查、觀察及重新執
         行測試。執行控制測試應至證據足夠、適切為止。受查公司自
         行評估內部控制制度時所蒐集之證據,不得直接代替會計師應
         蒐集之證據。
      (三)會計師蒐集之證據是否足夠、適切,受下列因素影響:受查公
         司控制程序之性質、該控制程序對達成控制目標之重要性、受
         查公司不遵循控制程序之可能性、受查公司已執行控制測試之
         性質與程度及會計師對控制程序有效性之初步判斷。會計師並
         應就審查之期後期間執行必要之程序,取得對期後事項應有之
         證據。

  • [修正]
  • 第三十四條

    會計師因本會依據本法第三十八條之一指定,未取得受查公司針對相關內
    部控制制度之聲明書者,應對受查公司內部控制設計與執行之有效性提供
    合理確信,並依確信準則3000號規定出具審查報告。

  • [修正]
  • 第四十七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準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條文,自一百
    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 [刪除]
  • 第三十二條

    (刪除)

  • [刪除]
  • 第三十三條

    (刪除)

  • [刪除]
  • 第三十五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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