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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
中華民國85年10月24日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20134018號令修正發布第十二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增訂第二十四條之一至第二十四條之一2條文及第三章第二節之一節名

修正內容

  • [增訂]
  • 第二十四條之一

    臺灣地區證券商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由臺灣地
    區證券商或其第三地區子公司,在大陸地區投資證券子公司、證券投資基
    金管理子公司或期貨子公司: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淨值高於新臺幣一百億元,且
      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二、同時經營有價證券經紀、承銷及自營業務。
    三、守法、健全經營,且未受重大處分或處置,或受重大處分或處置而其
      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四、最近一年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高於百分之二百。
    五、具備國際證券、期貨業務專業經驗。
    臺灣地區證券商依前項規定提出申請時,得同時申請該子公司設立分公司
    ;該分公司應於主管機關許可之日起算一年內完成設立,屆期未設立者,
    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 [增訂]
  • 第二十四條之二

    臺灣地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由臺灣地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其第三地區子公司,在大陸地區投資證
    券投資基金管理子公司: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淨值高於新臺幣十五億元,且
      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二、守法、健全經營,且未受重大處分或處置,或受重大處分或處置而其
      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三、具備國際證券、期貨業務專業經驗。

  • [增訂]
  • 第二十四條之三

    臺灣地區期貨商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由臺灣地
    區期貨商或其第三地區子公司,在大陸地區投資期貨子公司: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淨值高於新臺幣十億元,且每
      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二、守法、健全經營,且未受重大處分或處置,或受重大處分或處置而其
      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三、最近一年調整後淨資本額占期貨交易人未沖銷部位所需之客戶保證金
      總額比例之月簡單算術平均數,每月均不得低於百分之四十。
    四、具備國際期貨業務專業經驗。

  • [增訂]
  • 第二十四條之四

    臺灣地區證券商依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申請投資許可時,應檢附下列書件

    一、申請書。
    二、營業計畫書,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投資計畫:應含投資策略目的、預期效益、資金來源、運用計
         畫、資金回收計畫等項目。
      (二)業務經營之原則:應含子公司設置地點、資本額、經營業務、
         營業項目、業務經營策略等項目。
      (三)子公司之股東結構、組織編制與職掌及人員編制情形。
      (四)子公司未來五年財務評估狀況。
      (五)風險評估:經營風險評估及具體風險控管計畫。
    三、董事會議事錄。
    四、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及最近三年度經會計師查核之
      財務報告。
    五、申請日海內外投資事業明細表。
    六、投資協議文件:內容應包括證明能取得子公司之財務、業務資料及履
      行投資策略目的等。
    七、對大陸地區子公司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營運管理及績效考核規定。
    八、預定董事、監察人名單及其學經歷資料。
    九、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 [增訂]
  • 第二十四條之五

    臺灣地區證券商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向大陸地區提出投資證券、期貨
    機構子公司申請。變更證券、期貨機構子公司預定所在地、資本額或投資
    金額,應檢附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許可。
    臺灣地區證券商應於大陸地區證券、期貨主管機關許可後,立即通報主管
    機關,並於證券、期貨機構子公司開業前檢附下列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大陸地區證券、期貨主管機關之核准函。
    二、大陸地區證券、期貨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之業務項目。
    三、投資金額、對象及其股權結構。
    四、預定開業日期及詳細地址。
    五、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子公司副總經理以上經理人員之姓名。
    六、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子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臺灣地區證券商以投資現有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方式成立子公司者,
    應於大陸地區證券、期貨主管機關許可後,立即通報主管機關,並檢附前
    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款至第七款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
    臺灣地區證券商裁撤其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子公司,應報經主管機關
    許可後,始得向大陸地區提出申請,並應於大陸地區證券、期貨主管機關
    許可後,立即通報主管機關。證券、期貨機構子公司裁撤前,臺灣地區證
    券商應檢附大陸地區證券、期貨主管機關核准函及預定裁撤日期,報主管
    機關備查。

  • [增訂]
  • 第二十四條之六

    臺灣地區證券商或其第三地區子公司在大陸地區投資證券、期貨機構子公
    司後,臺灣地區證券商未受重大處分或處置,或受重大處分或處置而其違
    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臺灣地區證券商得向主管機關申
    請許可該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子公司增設分公司。
    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子公司增設分公司,臺灣地區證券商應檢附下列
    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營業計畫書。
    三、該證券商及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
    四、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子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告及法
      令遵循情形。
    五、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子公司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營運管理及績
      效考核規定。
    六、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 [增訂]
  • 第二十四條之七

    臺灣地區證券商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子公司始得
    向大陸地區提出申請設立分公司,並應於大陸地區證券、期貨主管機關許
    可後,立即通報主管機關。分公司裁撤時,亦同。
    臺灣地區證券商應於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子公司之分公司開業前檢附
    下列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大陸地區證券、期貨主管機關之核准函。
    二、大陸地區證券、期貨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之業務項目。
    三、預定開業日期及詳細地址。
    四、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 [增訂]
  • 第二十四條之八

    臺灣地區證券商或其第三地區子公司持有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子公司
    之股權讓與他人時,臺灣地區證券商應於事前檢具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許
    可。
    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子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臺灣地區證券商應於
    事前檢具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許可:
    一、與其他金融機構合併、讓與或受讓全部或重要部分之資產或營業。
    二、發行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三、解散或停止營業。
    四、變更總經理。
    五、變更公司名稱。
    六、增資或減資。
    七、與轉投資之機構具實質控制與從屬關係。

  • [增訂]
  • 第二十四條之九

    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子公司營運出現虧損時,臺灣地區證券商應立即
    向主管機關申報;虧損超過資本總額三分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令臺灣地區
    證券商提出業務改善計畫,並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改善情形。
    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子公司之財務狀況如顯著惡化,有影響臺灣地區
    證券商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得令臺灣地區證券商提出退場計畫報主
    管機關許可後執行之。

  • [增訂]
  • 第二十四條之十

    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子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時,臺灣地區證券商應檢
    具事由及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營業項目或重大營運政策變更。
    二、臺灣地區證券商或其第三地區子公司原持有股份比率變動。
    三、非屬第二十四條之八第二項第七款之重大轉投資。
    四、營業地址變動。
    五、發生重整、清算或破產。
    六、配合大陸地區當地法規與商業習慣辦理之各項業務,不符臺灣地區證
      券、期貨管理法令。
    七、已發生或可預見之重大虧損案件。
    八、重大違規案件或大陸地區證券、期貨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營業許可
      。
    九、發生重大偶發或舞弊事件。
    十、董事長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發生變動。
    十一、依大陸地區證券、期貨管理法規向當地相關主管機關報告事項。
    十二、其他重大情事。
    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情事,臺灣地區證券商應於事前向主管機關申報
    ;第七款至第十二款規定情事,臺灣地區證券商應於知悉或事實發生之日
    起三個營業日內申報。

  • [增訂]
  • 第二十四條之十一

    臺灣地區證券商或其第三地區子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投資大陸地區證券、
    期貨機構子公司者,臺灣地區證券商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每季終了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提交所投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
      子公司之業務報告(含業務辦理情形、收支狀況、效益評估等)及稽
      核報告。
    二、每月申報月計表時,應併同檢送所投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子公
      司之營運狀況。
    三、向大陸地區證券、期貨主管機關提交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年度財務報
      告之日起二日內向主管機關提交該年度財務報告。
    四、自收到大陸地區證券、期貨主管機關之檢查報告之日起二日內向主管
      機關提交該檢查報告等資料。
    五、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系統填報投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子
      公司之基本資料,如有異動應確實更新。
    六、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其他資料或文件。

  • [增訂]
  • 第二十四條之十二

    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四條之四至前條規定,於證券投資信託事
    業及期貨商準用之。
    本節所稱未受重大處分或處置,於證券商指符合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
    第六款規定,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指符合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
    規定,於期貨商指符合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

  • [修正]
  • 第十二條

    臺灣地區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期貨業符合下
    列各款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由其或第三地區子公司,在大陸
    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
    一、設立滿三年。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三、最近半年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二
      款至第四款之處分,或受處分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
      認可。
    前項代表人應具備良好之品德操守及專業領導能力,且無證券交易法第五
    十三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六十八條或期貨交易法第二十八條規定
    情事。
    第一項規定之證券、期貨機構申請許可時,應檢附下列書件:
    一、申請書。
    二、工作計畫書。
    三、董事會議事錄。
    四、最近一年度財務報告。
    五、預定代表人之資格條件符合前項規定之證明文件。
    六、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 [修正]
  • 第十六條

    臺灣地區證券商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由臺灣地
    區證券商或其第三地區子公司,在大陸地區參股投資證券公司、證券投資
    基金管理公司或期貨公司: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淨值高於新臺幣七十億元,且
      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二、最近三個月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款或信託業法第四
      十四條所定糾正、限期改善三次以上之處分。
    三、最近半年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二款或信託業
      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之處分。
    四、最近一年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三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
      四條第二款之處分。
    五、最近二年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四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四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
      四條第三款之處分。
    六、最近一年未經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交易所或期貨結
      算機構依其章則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之處置。
    七、最近三個月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高於百分之二百。但有特殊需要經專案
      核准者,不在此限。
    臺灣地區證券商不符合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
    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得不受其限制。

  • [修正]
  • 第十七條

    臺灣地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由臺灣地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其第三地區子公司,在大陸地區參股投
    資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二、最近三個月未受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期貨交
      易法第一百條第一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所定糾正、限期改善三次
      以上之處分。
    三、最近半年未受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
      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二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之處分。
    四、最近一年未受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期貨交易
      法第一百條第三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之處分。
    五、最近二年未受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期貨交易
      法第一百條第四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之處分。
    臺灣地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符合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其違法情事
    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得不受其限制。

  • [修正]
  • 第十八條

    臺灣地區期貨商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由臺灣地
    區期貨商或其第三地區子公司,在大陸地區參股投資期貨公司: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二、最近三個月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款之處分。
    三、最近半年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二款之處分
      。
    四、最近一年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三款之處分。
    五、最近二年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四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四款之處分。
    六、最近一年未經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交易所或期貨結
      算機構依其章則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之處置。
    七、最近三個月平均調整後淨資本額不少於期貨交易人未沖銷部位所需之
      客戶保證金總額百分之四十。
    臺灣地區期貨商不符合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
    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得不受其限制。

  • [修正]
  • 第二十二條

    臺灣地區證券商或其第三地區子公司參股投資之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
    ,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臺灣地區證券商應檢具事由及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
    申報:
    一、營業項目或重大營運政策變更。
    二、臺灣地區證券商或其第三地區子公司原持有股份比率變動。
    三、重大之轉投資。
    四、解散或停止營業。
    五、變更機構名稱。
    六、與其他金融機構合併、讓與或受讓全部或重要部分之資產或營業。
    七、發生重整、清算或破產之情事。
    八、已發生或可預見之重大虧損案件。
    九、重大違規案件或大陸地區證券、期貨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營業許可
      。
    十、其他重大事件。
    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情形,應於事前向主管機關申報;第八款至第十
    款規定情形,應於知悉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營業日內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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