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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
中華民國89年8月7日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10383426號令修正發布第十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十條

    公司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情事買回股份轉讓予員工者,應
    事先訂定轉讓辦法。
    前項轉讓辦法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轉讓股份之種類、權利內容及權利受限情形。
    二、轉讓期間。
    三、受讓人之資格及轉讓審核程序。
    四、轉讓之程序。
    五、約定之每股轉讓價格。除轉讓前,遇公司已發行普通股股份增加得按
      發行股份增加比率調整者,或符合第十條之一規定得低於實際買回股
      份之平均價格轉讓予員工者外,其價格不得低於實際買回股份之平均
      價格。
    六、轉讓後之權利義務。
    七、其他有關公司與員工權利義務事項。
    前項第三款受讓人之資格,至少應包括個人表現及績效等事項;轉讓審核
    程序至少應包括提報薪資報酬委員會或審計委員會同意,再提報董事會同
    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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