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
中華民國80年1月7日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90364100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四條;新增第三條之一、第六條之一至第六條之四條文

修正內容

  • [增訂]
  • 第三條之一

    本規則所稱高資產客戶,係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並以書面向證券商申請為高資產客戶之法
    人或自然人:
    一、提供可投資資產淨值及保險商品價值達等值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財力證明或於該證券商
      之可投資資產淨值達等值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並提供持有等值新臺幣一億元以上可投
      資資產淨值及保險商品價值之財力聲明書。
    二、經證券商確認該自然人或經法人授權辦理交易之人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
      經驗,並確認該自然人或法人具備充分之風險承擔能力。
    三、客戶充分了解證券商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予高資產客戶與相關法令有關專業投資人之自
      然人或法人或專業客戶之自然人或法人得免除之責任後,同意簽署為高資產客戶。
    前項所稱可投資資產,係指存款、國內外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包含以附條件方式買入之債
    券或短期票券)、結構型商品及黃金存摺等金融資產。所稱淨值,係指客戶之投資本金扣除
    擔保融通或設質質借之金額,如金融資產具公開市場價格或參考價格者,以其市場價格或參
    考價格衡量其價值扣除擔保融通或設質質借之金額計算。所稱保險商品價值,指投資型保險
    之保單價值或非投資型人身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已具備專業投資人之自然人或法人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
    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所稱專業客戶之自然人或法人身分,符合第一項第一款條件
    並經證券商確認具備充分之風險承擔能力者,得以書面向證券商申請為高資產客戶。
    有關高資產客戶應符合之條件,應由證券商盡合理調查之責任,向客戶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
    依據,依據證券商訂定之瞭解客戶程序及接受客戶標準審核通過。
    符合第一項或第三項高資產客戶身分者,視為具備證券商各金融商品及服務所涉業務法規所
    定專業投資人之自然人或法人身分。但與高資產客戶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符合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或中央銀行對證券商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所定專業客
    戶條件及承作對象限制。
    證券商應依據所定覆審程序,至少每二年辦理一次覆審,檢視客戶續符合高資產客戶之資格
    條件。證券商應定期評估客戶於該證券商之可投資資產淨值,如發現客戶之可投資資產淨值
    未達高資產客戶應符合之財力標準時,應取得客戶書面確認是否續行新增高資產客戶適用之
    金融商品或服務。
    高資產客戶得以書面向證券商申請終止該高資產客戶身分。

  • [增訂]
  • 第六條之一

    證券商提供高資產客戶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服務,應符合下列條件,送證券商同業公會審
    查並轉送本會核准後,始得辦理:
    一、自有資本適足率:申請前半年申報之自有資本適足率逾百分之二百。
    二、財務狀況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顯示淨值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且不低於實
        收資本額。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顯示淨值達新臺幣七十億元以上,且不低於實
        收資本額,並具體承諾未來三年增加在臺實質投資、擴大在臺營業規模及僱用人數
        ,其整體執行規畫經本會認可。
    三、法令遵循:
     (一)最近三個月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處分,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
        第一款處分。
     (二)最近六個月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處分,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
        第二款處分。
     (三)最近一年未受本會為停業之處分。
     (四)最近二年未受本會撤銷或廢止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
    證券商不符前項第三款之條件者,如已改善並提出具體證明,得不受該款之限制。
    證券商經本會核准辦理第一項業務後,自有資本適足率或淨值連續二個月未符合第一項第一
    款及第二款規定者,應停止辦理該項業務,俟自有資本適足率或淨值連續三個月符合規定並
    報經本會核准後,始得恢復。
    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經核准提供高資產客戶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服務之證券商,應自核
    准日起滿三年後,於五個營業日內將所承諾增加在臺實質投資、擴大在臺營業規模及僱用人
    數之執行情形申報本會。證券商如未依所承諾事項履行且情節重大,除有正當理由者外,本
    會得廢止其辦理高資產客戶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

  • [增訂]
  • 第六條之二

    證券商接受高資產客戶委託買賣境外結構型商品,得就相同發行機構且相同商品結構或相同
    商品風險等級之商品自定類型化審查之規範,依該自定之內部規範辦理,不適用境外結構型
    商品管理規則第二十條第一項台灣金融服務業聯合總會所定之規定。
    證券商或本國銀行之海外轉投資子公司或分支機構發行境外結構型商品符合下列條件者,得
    透過證券商接受高資產客戶委託買賣,不適用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二章有關發行人或
    總代理人之規定:
    一、發行機構應為符合證券商發行指數投資證券處理準則第四條第一項資格條件之證券商直
      接或間接海外轉投資且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或經本會依銀行辦理高資產客戶適
      用之金融商品及服務管理辦法核准之本國銀行海外分行或其直接或間接轉投資且持股逾
      百分之五十之子銀行。
    二、證券商或本國銀行應擔任該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境內代理人,同意就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
      所負境外結構型商品之義務負連帶責任或自為保證機構。
    三、境外結構型商品應符合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
      。但第一款信用評等之規定得以發行機構所屬證券商或本國銀行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取
      代之。
    符合前條規定條件之證券商得接受專業機構投資人或高淨值投資法人委託買賣前項境外結構
    型商品。

  • [增訂]
  • 第六條之三

    證券商依照前條第二項接受高資產客戶委託買賣境外結構型商品,應與境內代理人以約定或
    書面確認下列事項:
    一、於金融商品存續期間,除以英文提供商品資訊及行銷文件外,應另以中文提供重要商品
      特性、風險屬性及商品參考價格資料等金融商品相關資訊予中文需求投資人。
    二、發生投資爭議涉及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責任者,境內之代理人應協助證券商處理並擔
      任投資爭議事件之訴訟及其他文件之送達代收人。
    三、境外金融商品如發生重大影響投資人權益之事件者,應提出處理方案,並應於事實發生
      日起三日內通報證券商轉知高資產客戶。
    擔任前條第二項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境內代理人之證券商或本國銀行準用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
    規則第十條申報規定。

  • [增訂]
  • 第六條之四

    證券商接受高資產客戶委託買賣境外結構型商品,應建立適當之商品適合度制度,其內容至
    少應包括該商品屬性評估、瞭解客戶程序及客戶屬性評估,以確實瞭解客戶委託買賣該商品
    之適配性。
    證券商接受高資產客戶委託買賣境外結構型商品,應建立商品審查小組審查商品上架之標準
    、審查程序及監控機制提報董事會通過。監控機制應包括執行風險辨識、衡量、監控作業及
    商品涉及投資爭議之情形。

  • [修正]
  • 第二條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及其對委託人委託買入有價證券權益之行使,應依本規則、各
    交易巿場當地之法規、交易所及自律機構之規章及與委託人之約定為之。
    證券商受託買賣境外基金,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境外基金
    管理辦法規定辦理,其未規定者,應適用本規則之相關規定。
    證券商受託買賣境外結構型商品,除接受高資產客戶委託依第六條之一至第六條之四規定,
    及接受專業機構投資人或高淨值投資法人委託依第六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辦理者外,應依境外
    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規定辦理,其未規定者,應適用本規則之相關規定。

  • [修正]
  • 第四條

    證券商經營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應依證券商設置標準第四十一條之一規定辦理,並
    檢具書件送由證券商同業公會審查後轉送本會核准,並經中央銀行之許可。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