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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準則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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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委託書應記載委託人姓名、帳號、委託日期時間、證券種類、股數或面額、價格(限價或市
價)、有效期間、有效期別(當日有效、立即成交否則取消、立即全部成交否則取消)、營
業員簽章、委託人簽章、委託方式(電話、電報、書信、當面委託)。並應附註下列各款事
項:
一、委託方式應予標明。
二、書面或電報委託者應黏附函電。
三、買入證券一律集中保管,如欲領回證券者,應另填具存券領回申請書。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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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以電子式交易型態(語音、網際網路、專線、封閉式專屬網路等)委託買賣者,證券商免製
作、免代填委託書,惟仍應即時製作留存買賣委託之相關書面紀錄憑核,並需每日經相關主
管簽章後至少留存二個月。
前項相關書面紀錄,其內容應包括委託人帳號、委託日期時間、證券種類、股數或面額、價
格(限價或市價)、有效期間、有效期別(當日有效、立即成交否則取消、立即全部成交否
則取消)、營業員代號、委託方式等,並須依時序別之方式為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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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本準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自一百零九年
三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
中華民國70年7月7日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90360577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四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條文,除第四條及第十二條第2項自109年3月23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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