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
中華民國63年4月6日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20364320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八條條文,自113年1月1日施行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二條

    普通股股票上市滿六個月,每股淨值在票面以上者,或屬第一上市公司無
    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最近一個會計年度決算無累積虧損者,
    由證券交易所公告得為融資融券交易股票,並按月彙報主管機關。
    非屬櫃檯買賣管理股票及興櫃股票之普通股股票上櫃滿六個月,每股淨值
    在票面以上者,或屬第一上櫃公司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最
    近一個會計年度決算無累積虧損者,且該發行公司符合下列各款規定,由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告得為融資融券交易股票,並按月彙報主管機關:
    一、設立登記屆滿三年以上。發行公司屬上市、上櫃公司之分割受讓公司
      者,得依被分割公司財務資料所顯示被分割部門之成立時間起算;屬
      投資控股公司或金融控股公司者,得依其營運主體之設立時間起算。
    二、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但第一上櫃公司無面額或每股面額
      非屬新臺幣十元者,股東權益達新臺幣六億元以上。
    三、獲利能力:
      (一)最近一個會計年度決算無累積虧損,且其個別或合併財務報表
         之營業利益及稅前純益占年度決算實收資本額比率達百分之三
         以上。但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六億元以上之公司,得不適用上
         開營業利益及稅前純益之規定。
      (二)第一上櫃公司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其合併財
         務報表之營業利益及稅前純益占年度決算股東權益比率達百分
         之三以上。
    臺灣存託憑證上市滿六個月,該外國發行人依所屬國法令所編製經會計師
    查核簽證之最近期年度合併財務報告或經會計師核閱之半年度合併財務報
    告顯示無累積虧損,且上市單位數為六千萬個單位以上者,由證券交易所
    公告得為融資融券交易有價證券,並按月彙報主管機關。
    前三項股票或臺灣存託憑證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不核准其為融資融
    券交易:
    一、股價波動過度劇烈。
    二、股權過度集中。
    三、成交量過度異常。
    前四項規定之具體認定標準及作業程序,由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
    心分別擬訂,並報主管機關核定。
    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創新板股票經發行公司申請改列為上市後或上櫃股票
    經發行公司轉申請上市後,除有股權過度集中之情事者外,即得為融資融
    券交易,不適用第一項上市滿六個月與第四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該項
    作業程序由證券交易所擬訂,並報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已轉上市但未滿六個月者,亦適用之。
    上市(櫃)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時,預計轉換為金
    融控股公司之金融機構股票中如有具融資融券資格者,轉換後之金融控股
    公司如為上市公司,除其股票有股權過度集中之情事者外,即得為融資融
    券交易,不適用第一項上市滿六個月與第四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
    上市(櫃)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時,預計轉換為金
    融控股公司之金融機構股票中如有具融資融券資格者,轉換後之金融控股
    公司如為上櫃公司,除其股票有股權過度集中之情事者外,即得為融資融
    券交易,不適用第二項股票上櫃滿六個月與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項第一
    款、第三款規定。
    上市(櫃)公司依企業併購法以百分之百股份轉換方式轉換為投資控股公
    司時,預計轉換為投資控股公司之公司股票具融資融券資格者,轉換後之
    投資控股公司為上市公司,除其股票有股權過度集中之情事者外,即得為
    融資融券交易,不適用第一項上市滿六個月與第四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

    上市(櫃)公司依企業併購法以百分之百股份轉換方式轉換為投資控股公
    司時,預計轉換為投資控股公司之公司股票具融資融券資格者,轉換後之
    投資控股公司為上櫃公司,除其股票有股權過度集中之情事者外,即得為
    融資融券交易,不適用第二項股票上櫃滿六個月與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
    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
    前四項作業程序由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分別擬訂,並報主管機
    關核定。
    第一上櫃公司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依本條規定計算之股
    東權益,係指資產負債表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

  • [修正]
  • 第八條

    本標準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
    款第一目自一百零二會計年度施行;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
    條文,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