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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
中華民國78年11月7日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20386067號令修正發布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五條條文,自113年1月4日施行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二十九條

    參加人辦理集中交割時,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應交付證券交易所或櫃檯
    中心之有價證券,由保管事業依交割計算表或給付結算計算表之記載,於
    交割時限內自帳載待交割部分撥入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帳戶;證券商或
    證券金融事業帳上餘額不足交割時,保管事業仍應將該帳上餘額撥入證券
    交易所或櫃檯中心帳戶,並通知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處理。
    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應交付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之有價證券,由保管
    事業依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之通知,撥入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之帳戶

    參加人辦理興櫃股票及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買賣餘額交割時,證券商應交
    付保管事業之股票及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由保管事業依給付結算計算表
    之記載,於交割時限內自帳載待交割部分撥入保管事業帳戶。證券商自保
    管事業應收之股票及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由保管事業自其帳戶撥入證券
    商之帳戶。
    參加人辦理興櫃股票及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買賣逐筆交割時,保管事業應
    於接獲雙方參加人通知後,即將股票及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自賣方參加人
    保管劃撥帳戶撥入買方參加人保管劃撥帳戶,並通知參加人於其客戶帳簿
    為必要之登載。

  • [修正]
  •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由本會另定之。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七
    條,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發
    布條文,自一百十三年一月四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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