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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受託契約之簽訂應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期貨經紀商接受簽訂受託契約,應由登記合格業務人員承辦之,於執
行職務時,並應佩帶期貨商業同業公會所發給之工作証。
二、期貨經紀商應提供受託契約、風險預告書及載明其與期貨交易人間權
利義務關係之說明文件,除委託人以電子化方式辦理開戶,或委託人
經開戶經辦人員當面確認身分並經其出具聲明書接受以電子化方式辦
理說明作業外,應由登記合格之業務員向期貨交易人詳盡說明相關權
利、義務及風險,並經期貨交易人出具聲明書確認已獲充分告知、閱
讀並瞭解後,始得簽訂受託契約。
三、期貨交易人除另有規定外,屬自然人者,應親持身分證正本辦理並親
自簽名或蓋章;屬法人者,應檢附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稅捐機構
發給之設立扣繳單位編配統一編號通知單影本(若屬營利事業得免檢
附上開通知單影本)、授權書暨法人代表人及被授權人身分證影本,
由法人及其代表人在受託契約上簽章。
四、期貨交易人為境內華僑及外國人者,應依據本公司業務規則第四十四
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檢具開戶應備文件辦理,屬自然人者,應親自簽名
或蓋章,屬法人者,應由法人及其代表人在受託契約上簽章;期貨交
易人為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者,應依據本公司業務規
則第四十四條之五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檢具開戶應備文件辦理,並由
其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在受託契約上簽章;期貨交易人為境外外國期
貨商者,開立綜合帳戶應依據本公司業務規則第四十四條之五第四項
規定檢具開戶應備文件辦理,並由其國內代理人在受託契約上簽章。
五、期貨交易人應留存印鑑卡或簽名樣式,俾憑同式印鑑或簽名辦理期貨
交易相關手續。但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在臺代理人及保管機構為同一人
者,得以該保管機構之代理開戶暨交割專用章為其留存印鑑。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
中華民國87年1月16日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台期交字第1110004128號函修正發布第六條條文,並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110365522號函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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