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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保護機構於向法院聲請法人登記前,應由全體願任董事檢附下列文件各三份,函報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備查:
一、申請書:載明目的、名稱、主事務所所在地、財產總額、業務項目及其他必要事項。
二、捐助章程。
三、捐助財產清冊。
四、董事及監察人之名冊、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董事與監察人間之親屬關係表。
五、願任董事或監察人同意書。
六、保護機構及董事與監察人之印鑑或簽名清冊。
七、捐助人會議紀錄。
八、董事會成立會議紀錄。
九、捐助人名冊及捐助人同意移轉捐助財產為保護機構所有之同意書。
十、業務計畫及資金運用說明書。
前項函報本會備查後,保護機構之董事會應於三十日內,向法院聲請法人登記,並於法院完
成登記之日起三十日內,函報本會備查。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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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保護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情形應即為適當處置者外,並應函報本會備查:
一、依本法第二十一條動用保護基金而為償付。
二、依本法第二十一條動用保護基金償付案件終結。
三、因行使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所承受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對於違約證券商或期貨商
之權利而受讓財產逾新臺幣五千萬元。
四、進行團體仲裁或團體訴訟。
五、依本法第十條之一或第十條之二規定辦理之訴訟事件。
六、董事會之議事錄。
七、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行政爭訟、商務仲裁或和解事件,對其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
響者。
八、本會委託辦理事項執行情形。
九、其他經本會規定應函報備查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之事項,應於決議之日起二日內函報本會;第二款至第九款之事項,應於決議、
知悉事實發生或處理完成之日起五日內函報本會。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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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之一
保護機構辦理本法第十條之一及第十條之二之訴訟事件,應就執行要件、程序、範圍、作業
流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案件處理辦法,並申報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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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保護機構為保護投資人,應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持有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之股票,以行使
股東權益。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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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保護機構之經理人及受雇人應為專任,且不得以任何方式兼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證券
商、期貨商或他業兼營證券、期貨業務者之任何職務或名譽職位。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
中華民國91年12月30日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1090365199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五條、第八條之一、第九條、第二十二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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