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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
中華民國91年12月30日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0980038205號令修正發布第七條、第十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七條

     保護機構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償付時,應以現金償付。
     保護基金對每家證券商或期貨商之每一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一次之償付金額,以新臺
     幣壹佰萬元為限。
     保護基金對每家證券商或期貨商之全體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一次之償付總額上限,由
     保護機構定之,並申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定,該上限應
     不低於新臺幣一億元。
     證券商或期貨商之全體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依第二項規定調整後之得受償金額總數超
     過前項上限者,由全體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按其依第二項規定調整後得受償金額比率
     扣減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金額,得由保護機構視市場狀況及保護基金之提撥情形調整之,並申報本
     會核定。

  • [修正]
  • 第十條

     保護機構於完成審核作業後,應將審核結果,依申請人申請時留存之通訊地址以書面方式
     通知,付款方式除申請親自領取外,應劃撥至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在違約證券商或期
     貨商原指定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
     第一項申請人因本辦法第九條暫不償付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事,遲誤而不能於一個月期限
     內領取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得提出具體證明,申領償付金額。但遲誤申領期間
     已逾六個月者,不得申領,保護機構並應將該償付金額撥回保護基金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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