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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保護機構應於調處成立之日起七日內,將調處書併同調處事件卷證送請管轄法院核定。
前項調處書經管轄法院核定後,保護機構應於收受法院核定之調處書之日起七日內,將調處
書送達於當事人。調處文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
第一項調處書之調處內容與法令牴觸、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能強制執行之原
因而未經法院核定者,保護機構應於收受法院之通知日起七日內,將其理由通知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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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
中華民國91年12月30日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1090365199號令修正發布第二十一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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