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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
中華民國68年7月18日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070302972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三條

    經營證券金融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證券金融事業應依主管機關訂定之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規
    定,訂定內部控制制度。
    證券金融事業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
    第二項內部控制制度經主管機關通知變更者,應於限期內變更。

  • [修正]
  • 第五十六條

    證券金融事業得依下列方式取得資金或證券,以供週轉調度之用:
    一、向各行局庫融資。
    二、發行商業本票、公司債。
    三、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入證券。
    四、以標借或議借方式借入證券。
    五、經由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標購證券。
    前項第二款發行商業本票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事業淨值之六倍,並以辦理第五條第一項各款
    業務之資金運用為限。
    證券金融事業有財務、業務上之缺失,經限期改善而未具成效、或有重大違規情事、或每股
    淨值低於面額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調整前項規定之倍數。

  • [修正]
  • 第五十七條

    證券金融事業之自有資金,除經營業務所需者外,不得貸與他人或移作他項用途。其資金之
    運用,以下列為限:
    一、銀行存款。
    二、購買短期票券。
    三、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四、購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五、購買銀行保證之公司債。
    六、購置營業用之不動產。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用途。
    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之範圍、比率及額度,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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