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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基金,應依本辦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運
用基金資產,除本辦法或本會另有規定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投資於未上市、未上櫃股票或私募之有價證券。
二、不得為放款或提供擔保。但符合第十條之一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不得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四、不得與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之其他各基金、共同信託基金、全權
委託帳戶或自有資金買賣有價證券帳戶間為證券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
行為。但經由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委託買賣成交,且非故
意發生相對交易之結果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投資於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與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利害關係
之公司所發行之證券。
六、不得運用基金買入本基金之受益憑證。但經受益人請求買回或因基金
全部或一部不再存續而收回受益憑證者,不在此限。
七、除投資正向浮動利率債券外,不得投資於結構式利率商品。但以投資
於結構式利率商品為主要投資標的,並以此為名者,不在此限。
八、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及公司債或金融債券之總金
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九、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
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市或
上櫃公司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
十。
十、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承銷股票之總數,不得超過該次
承銷總數之百分之三;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同一次承銷股票之總數
,不得超過該次承銷總數之百分之十。
十一、每一基金投資於基金受益憑證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
值之百分之二十。但組合型基金或符合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之指
數股票型基金,不在此限。
十二、除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之指數股票型基金以外,每一基金投資於
任一基金之受益權單位總數,不得超過被投資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
位總數之百分之十;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於任一基金之受益權單
位總數,不得超過被投資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二十
。
十三、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公司所發行無擔保公司債之總額,不得超過該
公司所發行無擔保公司債總額之百分之十。
十四、不得將基金持有之有價證券借予他人。但符合第十四條及第十四條
之一規定者,不在此限。
十五、不得轉讓或出售基金所購入股票發行公司股東會之委託書。
十六、每一基金委託單一證券商買賣股票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當年度買
賣股票總金額之百分之三十。但基金成立未滿一個完整會計年度者
,不在此限。
十七、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公司發行、保證或背書之短期票券及有價證券
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但投資於基金受
益憑證者,不在此限。
十八、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經本會核准於我國境內募集發行之國際金融組
織所發行之國際金融組織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
值之百分之十,亦不得超過該國際金融組織於我國境內所發行國際
金融組織債券總額之百分之十。
十九、不得從事不當交易行為而影響基金淨資產價值。
二十、不得為經本會規定之其他禁止事項。
前項第四款所稱各基金,第九款、第十款及第十二款所稱所經理之全部基
金,包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或私募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期貨信託基
金。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投資承銷股票額度應與同種類上市上櫃公司股
票之股份,合併計算總數額或總金額,以合併計算得投資之比率上限;投
資存託憑證應與所持有該存託憑證發行公司發行之股票,合併計算總金額
或總數額,以合併計算得投資之比率上限。
第一項第八款及第十三款所稱公司債應包括該公司所發行之普通公司債、
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等債券。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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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基金投資於國內次順位公司債或次順位金融債券時
,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以投資上市或上櫃者為限。
二、每一基金投資任一公司所發行次順位公司債或次順位金融債券之總額
,不得超過該公司該次(如有分券指分券後)所發行次順位公司債或
次順位金融債券總額之百分之十。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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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債券型基金,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投資下列標的:
一、股票。
二、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但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交換公
司債及由金融機構發行具損失吸收能力之債券不在此限。
三、結構式利率商品。但正向浮動利率債券不在此限。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債券型基金投資於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
交換公司債及符合金融主管機關所定合格資本工具之具損失吸收能力之債
券總金額,不得超過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債券型基金持有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及交換公司債於條件成就致
轉換、認購或交換為股票者,應於一年內調整至符合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債券型基金投資於由金融機構發行具損失吸收能力
之債券,應符合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
並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當所投資之債券轉換為普通股者之處置措施,提
經董事會通過。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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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條
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六條
第一項第六款、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所稱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
等級者,由本會公告。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
中華民國93年10月30日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00365648號令修正發布第十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七條、第九十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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