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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之二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董事會負有選任經理人之責任,應確實審核經理人應具
備之資格條件,並就經理人資格條件之維持與適任性,負監督之責。
董事會應確實督導公司落實經理人之問責,並建立相關制度,及納入經理
人適任性之評估。 - [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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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之一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董事、監察人本人或其關係人同時擔任其他證券投資信
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推定有利益衝突之
情事。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或證券商屬公司法所稱控制與從屬關係者,或依法令規定兼任者,不在此
限。
前項所稱董事、監察人本人,範圍如下:
一、法人及其指定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法人及代表法人當選之自然人代表人。
三、非以政府、法人或其代表人當選之自然人。
第一項所稱董事、監察人本人之關係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之關係
人,其範圍如下:
一、同一自然人之關係人:
(一)該自然人之配偶及直系血親。
(二)該自然人與前目之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
過三分之一之企業,或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
業或財團法人。
二、同一法人之關係人:
(一)該法人之董事長、其配偶及直系血親。
(二)該法人與前目之自然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
超過三分之一之企業,或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
企業或財團法人。
(三)該法人之關係企業。關係企業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
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
條之十一規定。
政府及其直接、間接持有百分之百股份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適用前三
項規定。但其所指派之法人董事、監察人代表或代表人,除經本會核准外
,不得兼任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商任何職務
。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董事、監察人本人或其關係人,有第一項或前項利益衝
突情事時,本會得限期命其調整;無正當理由屆期未調整者,應予解任。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董事或監察人者,得於原任期內續任之,不受前五項規定之限制。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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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其他業務人員
或受僱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
業務。
前項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洩漏予他人或從事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買賣
之交易活動。
二、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買賣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時,為自己或他人
之利益買入或賣出,或無正當理由,與受託投資資金為相對委託之交
易。
三、為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四、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買賣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時,未將證券商、
期貨商或其他交易對手退還手續費或給付其他利益歸入基金資產。
五、約定或提供特定利益、對價或負擔損失,促銷受益憑證。
六、轉讓出席股東會委託書或藉行使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持有股票之投票表
決權,收受金錢或其他利益。
七、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買賣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時,意圖抬高或壓
低證券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或從事其他足以損害證券
投資信託基金投資人權益之行為。
八、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買賣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時,將已成交之買
賣委託,自基金帳戶改為自己、他人或全權委託帳戶,或自自己、他
人或全權委託帳戶改為基金帳戶。
九、於公開場所或傳播媒體,對個別有價證券之買賣進行推介,或對個別
有價證券未來之價位作研判預測。
十、利用非專職人員招攬客戶或給付不合理之佣金。
十一、代理他人從事有價證券投資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但為委託人之法
定代理人,不在此限。
十二、其他影響受益人、客戶之權益或本事業之經營者。
第一項之人員對於受益人或客戶個人資料、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
,除其他法律或本會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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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本規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五條之一自
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
中華民國93年10月30日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10385547號令修正發布第十三條、第二十二條;增訂第二條之二、第十五條之一條文,除第十五條之一自112年1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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