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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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期貨商於申請設置許可時,得同時申請設置分支機構。
期貨商開始營業後,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設置分支機構: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符合期貨商管理規則第十七條且無同規則第二十
二條所定之情事者。但因合併或受讓其他期貨商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而增設
分支機構者,不在此限。
二、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為之警告處分者。但因合併或受
讓其他期貨商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而增設分支機構者,不在此限。
三、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撤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之處分
,或依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為命令解除其負責人職務處分者。
四、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為全部或一部之停業處分者。
五、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為撤銷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者。
六、最近一年未經期貨交易所或期貨結算機構依其章則所為停止或限制買賣者。
七、最近一年無違反受託交易地區之當地期貨法令並受當地主管機關處分者。
期貨商不符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條件,但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得不受其限
制。 - [修正]
-
第二十四條
本國證券商申請兼營期貨業務,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無累積虧損,且符合本會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九條
所定之標準者。
二、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會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所為之警告處分者。
三、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會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所為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
察人或經理人職務處分者。
四、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會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所為全部或一部之停業處分者。
五、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會依證券交易法所為撤銷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者。
六、最近一年未經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依其章則所為停止或限制買賣者。
七、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未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者。
八、其他經本會規定之條件。
證券商不符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條件,但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得不受其限
制。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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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本國證券商申請兼營期貨業務,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核
發許可證照:
一、申請書。
二、證券商許可證照影本。
三、經營期貨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
四、辦理期貨業務之經理人與業務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五、辦理期貨業務之經理人及業務員無第四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文件。
六、已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十四條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七、可即時取得交易市場資訊及具備從事交易必要傳輸設備之證明文件。
八、得於期貨交易所從事期貨交易之證明文件。
九、得向期貨結算機構辦理結算交割之證明文件。
十、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但與申請許可時檢具之財務報告為同期者免附。
十一、符合第六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十二、符合第二十四條第六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十三、符合第二十五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十四、案件檢查表。
十五、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本國證券商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核發兼營期貨業務許可證照者,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
,在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本會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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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本國證券商申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業務,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書件,向本
會申請核發分支機構許可證照:
一、申請書。
二、證券商分支機構許可證照影本。
三、辦理期貨業務之經理人與業務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四、辦理期貨業務之經理人及業務員無第四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文件。
五、已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十四條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六、增撥專用營運資金之證明文件。
七、可即時取得交易市場資訊及具備從事交易必要傳輸設備之證明文件。
八、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但與申請許可時檢具之財務報告為同期者免附。
九、符合第六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十、符合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十一、符合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七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十二、符合第二十四條第六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十三、案件檢查表。
十四、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本國證券商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核發分支機構兼營期貨業務許可證照者,廢止其分支機構兼
營期貨業務之許可。但有正當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本會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
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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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本國金融機構申請兼營期貨業務,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
請核發許可證照:
一、申請書。
二、經營期貨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
三、辦理期貨業務之經理人、業務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四、辦理期貨業務之經理人及業務員無第四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文件。
五、已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十四條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六、可即時取得交易市場資訊及具備從事交易必要傳輸設備之證明文件。
七、得於期貨交易所從事期貨交易之證明文件。
八、得向期貨結算機構辦理結算交割之證明文件。
九、符合第六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十、符合第二十五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十一、案件檢查表。
十二、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本國金融機構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核發兼營期貨業務許可證照者,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
由,在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本會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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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外國證券商或金融機構經其本國政府准許,得申請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期
貨業務。
第九條、第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但書、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
定,於外國證券商或金融機構申請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業務者準用之
。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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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外國證券商或金融機構申請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業務,應自本會許可
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核發許可證照:
一、申請書。
二、經營期貨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
三、辦理期貨業務之經理人、業務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四、辦理期貨業務之負責人及業務員無第四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文件。
五、已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十四條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六、符合第四十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七、可即時取得交易市場資訊及具備從事交易必要傳輸設備之證明文件。
八、得於期貨交易所從事期貨交易之證明文件。
九、得向期貨結算機構辦理結算交割之證明文件。
十、符合第六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十一、案件檢查表。
十二、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外國證券商或金融機構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核發許可證照者,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
在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本會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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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期貨商或他業兼營期貨業務者申請增加業務種類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為之警告處分者。
二、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撤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之處分
,或依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為命令解除其負責人職務處分者。
三、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為全部或一部之停業處分者。
四、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為撤銷部分營業許可處分者。
五、最近一年未經期貨交易所或期貨結算機構依其章則所為停止或限制買賣者。
期貨商或他業兼營期貨業務者不符前項各款之條件,但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
得不受其限制。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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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期貨商或他業兼營期貨業務者申請增加業務種類,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辦妥增
加業務種類登記,並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換發增加業務種類許可證照:
一、申請書。
二、辦理期貨業務之經理人、業務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三、辦理期貨業務之經理人及業務員無第四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文件。
四、已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十四條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五、增撥專用營運資金之證明文件。
六、可即時取得交易市場資訊及具備從事交易必要傳輸設備之證明文件。
七、得於期貨交易所從事期貨交易之證明文件。
八、得向期貨結算機構辦理結算交割之證明文件。
九、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但與申請許可時檢具之財務報告為同期者免附。
十、符合第六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十一、本國證券商申請者,符合第二十四條第六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及證券商許可證照影本。
十二、符合第四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十三、案件檢查表。
十四、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期貨商或他業兼營期貨業務者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換發增加業務種類之許可證照者,廢止其
許可。但有正當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本會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
次為限。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
中華民國86年5月30日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030050108號令修正發布第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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