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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之一
期貨商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除本規則規定者外,應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
有價證券處理準則或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之規定辦理
。
未公開發行股票之期貨商於發行有價證券時,應檢具之申報書件及相關規
範由本會另定之。 - [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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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之二
期貨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會得退回其辦理現金增資或募集公司債案件
。但因期貨商合併或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者,不在此限:
一、最近三個月曾受本會警告處分。
二、最近半年曾受本會命令解除或撤換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之處
分。
三、最近一年曾受本會停業之處分。
四、最近二年曾受本會撤銷或廢止分支機構或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
五、最近一年曾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期貨交易所或期貨結算機構依其章則所為停止或限制買賣。
前項各款期間,自本會處分或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交易
所、期貨結算機構處置之生效日起算。 - [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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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之三
期貨商分派盈餘或撥補虧損時,應依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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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之十
期貨商依第五十六條之三、第五十六條之四經本會核准之投資事項,期貨
商如符合第五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定資格條件,得檢具第
五十六條之四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七款所定之書件向本會申請核准增加對
該海外事業之投資金額。 - [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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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之一
期貨商屬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分支機構者,除本會另有規定外,本規
則規定應由董事會或監察人處理之事項,由該外國公司總公司或區域總部
授權之在中華民國境內分支機構負責人處理。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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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期貨商除由他業兼營者另依有關法令規定外,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
券者,應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於每年稅後盈餘項下,提存百分之二十
特別盈餘公積。但金額累積已達實收資本額者,得免繼續提存。
未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者,應於每年稅後盈餘項下,提存百分之二
十特別盈餘公積。但金額累積已達實收資本額者,得免繼續提存。
前二項比例,本會得因業務需要,規定增加或減少之。
前三項特別盈餘公積,除填補公司虧損,或特別盈餘公積累積已達實收資
本額百分之二十五,得以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五之部分撥充資本者
外,不得使用之。但本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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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期貨商應依規定編製財務報告,並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
向本會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
;於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公告並向本會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但公開發行股票之期貨商及金融
控股公司之期貨子公司,其公告申報年度財務報告不得逾會計年度終了後
七十五日。
前項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應經本會依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
核簽證核准準則核准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開業會計師二人以上共同辦理。
期貨商應於每月十日以前,向本會申報上月份會計項目月計表、財務比率
月報表及期貨交易量月報表。
第一項及前項所列應申報之事項,應送由期貨交易所轉送本會。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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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期貨商對於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接受其委託開戶:
一、年齡未滿二十歲。
二、受破產之宣告未經復權。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未經撤銷。
四、法人委託開戶未能提出該法人授權開戶之證明書。
五、華僑及外國人委託開戶未能提出證券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核發之登記
證明文件。
六、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與保管機構或代理人所簽訂合約之內容不符期貨交
易所之規定。
七、本會證券期貨局、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及同業公會之職員及聘
僱人員。
八、曾因違背期貨交易契約或證券交易契約未結案且未滿五年。
九、違反期貨交易管理法令或證券交易管理法令,經司法機關有罪之刑事
判決確定未滿五年。
期貨商對已開戶而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立即停止收受期貨交易人之
新訂單。但為處理原有交易之新訂單,不在此限。
期貨商於前項期貨交易人之債權債務結清後,應予銷戶。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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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之二
期貨商申請投資外國事業,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
一、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會警告處分。
二、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會命令解除或撤換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處
分。
三、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會停業處分。
四、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會撤銷或廢止分支機構或部分營業許可處分。
五、最近一年未經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交易所或期貨結
算機構依其章則所為停止或限制買賣。
六、最近三個月期貨商之平均調整後淨資本額不少於期貨交易人未沖銷部
位所需之客戶保證金總額百分之四十,且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
財務報告無累積虧損,並符合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且無第二十
二條所定之情事。
七、投資外國及大陸事業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期貨商淨值百分之四十,且
與其他經本會依第二十三條第四款規定核准之資金用途合計不得超過
期貨商淨值百分之四十。但有特殊需要經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期貨商不符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條件,但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
認可,得不受其限制。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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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之五
期貨商經本會核准之投資事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檢具事由及相關資料
向本會申報:
一、營業項目或重大營運政策變更。
二、期貨商或其海外子公司原持有股份比率變動。
三、解散或停止營業。
四、變更機構名稱。
五、與其他金融機構合併、讓與或受讓全部或重要部分之資產或營業。
六、發生重整、清算或破產之情事。
七、已發生或可預見之重大虧損案件。
八、重大違規案件或海外地區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營業許可。
九、其他重大事件。
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事項,除本會另有規定外,期貨商應事先申報;前
項第七款至第九款之事項,期貨商應於知悉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營業日
內申報。
期貨商經核准投資外國事業後,對於資金之匯出、被投資外國事業之登記
或變更登記事項之證明文件,應於取得證明文件後五日內申報本會備查。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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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一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四日修正發布之第二十五條第
一項第三款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二日修正
發布之第十七條及第二十四條自一百零二會計年度施行;一百十一年十二
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第二十四條自一百十一會計年度施行外,自發布日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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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
中華民國86年5月30日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110385556號令修正發布第十八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五十六條之二、第五十六條之五、第五十八條;增訂第十八條之一至第十八條之三、第五十六條之十、第五十七條之一條文,除第二十四條自111會計年度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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