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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
中華民國86年5月30日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10384597號令修正發布第七條之一、第十一條、第二十條之一、第二十一條;增訂第七條之二、第七條之三條文,除第七條之三自112年1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修正內容

  • [增訂]
  • 第七條之二

    期貨商之董事長應具備良好品德與有效領導及經營期貨商之能力,除由證
    券商或金融機構兼營者得另依其他法令之規定外,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具證券、期
      貨、金融或保險機構從事業務工作經驗三年以上,並曾擔任證券或期
      貨機構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一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擔任期貨行
      政或監理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任薦任九職等以上或同等職務一年
      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證券、期貨、金融或保險機構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證券或期
      貨機構副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有其他學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證券、期貨或金融專業知識及經營管理
      經驗,可健全有效經營期貨商業務者。
    期貨商之董事長應於選任後十日內,檢具相關資格證明文件,報期貨交易
    所審查並轉報本會認可;其資格條件有未經本會認可者,本會得命期貨商
    限期調整;於充任後有事實證明其未符合前項所定應具備之良好品德、能
    力及資格條件者,亦同。
    期貨商對擬選任之董事長認有適用第一項第四款之疑義者,得於選任前,
    先報期貨交易所審查並轉報本會認可。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前,已擔任期貨商董事長
    者,得於原任期內續任之,不受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限制。期貨商董事
    長於本規則修正後選任者,應符合本規則所定應具備之品德、能力及資格
    條件;不符者,應予解任。

  • [增訂]
  • 第七條之三

    期貨商董事、監察人本人或其關係人同時擔任第七條之一第一項所列其他
    金融機構之董事、監察人,推定有利益衝突之情事。但期貨商與其他金融
    機構屬公司法所稱控制與從屬關係者,或依本規則規定兼任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董事、監察人本人,範圍如下:
    一、法人及其指定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法人及代表法人當選之自然人代表人。
    三、非以政府、法人或其代表人當選之自然人。
    第一項所稱董事、監察人本人之關係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之關係
    人,其範圍如下:
    一、同一自然人之關係人:
      (一)該自然人之配偶及直系血親。
      (二)該自然人與前目之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
         過三分之一之企業,或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
         業或財團法人。
    二、同一法人之關係人:
      (一)該法人之董事長、其配偶及直系血親。
      (二)該法人與前目之自然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
         超過三分之一之企業,或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
         企業或財團法人。
      (三)該法人之關係企業。關係企業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
         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
         條之十一規定。
    政府及其直接、間接持有百分之百股份之期貨商,不適用前三項規定。但
    其所指派之法人董事、監察人代表或代表人,除經本會核准外,不得兼任
    其他金融機構任何職務。
    期貨商董事、監察人本人或其關係人,有第一項或前項利益衝突情事時,
    本會得限期命其調整;無正當理由屆期未調整者,應予解任。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前,已擔任期貨商董事或
    監察人者,得於原任期內續任之,不受前五項規定之限制。

  • [修正]
  • 第七條之一

    期貨商之負責人不得充任銀行、金融控股公司、信託公司、信用合作社、
    農(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證券業、保險業或其他期貨業之負責
    人。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因期貨商與該等機構間之投資關係,且無董事長、經理人互相兼任情
      事,並經本會核准者。
    二、因特殊需要經本會核准者,得擔任該等機構之董事長。
    三、期貨商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者,其負責人得兼任該控股公司或其
      他子公司之負責人。但子公司間不得有經理人互相兼任之情事。
    四、期貨商為金融控股公司之法人董事、監察人者,其負責人因擔任該控
      股公司之負責人,得兼任該控股公司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期貨商因與公開發行之非金融機構間有投資關係者,期貨商之負責人不得
    擔任該被投資公司之董事長、經理人。
    期貨商負責人之兼任行為,期貨商應建立內部審核控管機制,以確保本職
    及兼任職務之有效執行,並維持期貨商業務之正常運作,不得涉有利益衝
    突、違反期貨相關規定或內部控制制度之情事,並應確保股東權益。
    期貨商應依據其投資管理需要、風險管理政策及本規則之規定,定期對負
    責人兼任職務之績效予以考核,考核結果作為繼續兼任及酌減兼任職務之
    重要參考。

  • [修正]
  • 第十一條

    期貨商之業務員,應參加本會所指定機構辦理之職前訓練與在職訓練。期
    貨商並得依同業公會所定在職訓練作業要點規定,申請自行辦理在職訓練

    初任及離職滿二年再任業務員者,應於執行業務前半年內參加職前訓練;
    在職人員應每二年參加在職訓練。
    取得期貨商業務員資格前半年內已參加經本會認定之職前訓練且成績合格
    者,於取得期貨商業務員資格起半年內登記為業務員執行業務,得免參加
    前項初任業務員之職前訓練。
    曾參加期貨商業務員職前訓練之其他期貨業之業務員,於離職後二年內轉
    任期貨商業務員時,得免參加職前訓練。
    前項人員於轉任期貨商業務員後,其應參加在職訓練之期限,應自前次參
    加其他期貨業職前或在職訓練之時間起算。

  • [修正]
  • 第二十條之一

    期貨商董事會負有選任經理人之責任,應確實審核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
    件,並就經理人資格條件之維持及適任性,負監督之責。
    董事會應確實督導公司落實經理人之問責,並建立相關制度,及納入經理
    人適任性之評估。
    期貨商總經理、總經理以外之經理人或外國期貨商在中華民國境內分支機
    構負責人於本規則修正施行後升任或充任者,應具備或符合本規則所定資
    格條件;不符者,應予解任。

  • [修正]
  • 第二十一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一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第七條
    之三,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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