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
中華民國86年5月30日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120384131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五條、第十一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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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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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期貨交易所之組織分會員制及公司制,其設立應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之許可。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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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會員制期貨交易所發起人,應於申請設立許可時,向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
存入新臺幣二億元,該存入款項,得以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代之。
前項之金融機構為經本會核准經營保管業務之銀行。
第一項存入款項,經許可設立者,於辦理法人登記後,始得動用;並除自
行撤回或未經許可設立或經撤銷許可者,由本會通知領回外,該款項不得
分散存放、辦理掛失或解約,存入之任何標的及其保管憑證不得設定擔保
,且非經本會核准,不得提領或調換。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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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公司制期貨交易所發起人,應於申請設立許可時,向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
存入新臺幣二億元,該存入款項,得以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代之。
前項之金融機構為經本會核准經營保管業務之銀行。
第一項存入款項,經許可設立者,於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後,始得動用;並
除自行撤回或未經許可設立或經撤銷許可者,由本會通知領回外,該款項
不得分散存放、辦理掛失或解約,存入之任何標的及其保管憑證不得設定
擔保,且非經本會核准,不得提領或調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