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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期貨交易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先報本會核准:
一、變更機構名稱。
二、變更資本額。
三、變更機構營業處所。
四、經營其他業務或投資其他事業。
五、受讓其他交易所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或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六、合併或解散。
七、其他依本法或經本會規定應先報經核准之事項。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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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期貨交易所有下列情事之一時,應即申報本會核備:
一、停業、復業或歇業。
二、會員或期貨商與期貨交易所間,關於期貨集中交易市場使用契約之訂立、變更或終止。
三、依本法第三十九條應行申報事項。
四、與外國交易所、自律組織或其他機構簽訂合作協議或備忘錄。
五、其他依本法或經本會規定應行申報核備之事項。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
中華民國86年5月30日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030050108號令修正發布第六條、第七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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