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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
中華民國91年12月12日
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30380001號令修正發布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條文,除第十五條第三項序文、第四項自113會計年度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十五條

    負債應作適當之分類。流動負債與非流動負債應予以劃分。
    各負債項目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清償之總金額,及超過十二
    個月後清償之總金額,應分別在財務報告表達或附註揭露。
    流動負債係指期貨商預期於其正常營業週期中清償該負債;主要為交易目
    的而持有該負債;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到期清償該負債,即使於
    資產負債表日後至通過財務報告前已完成長期性之再融資或重新安排付款
    協議;期貨商於資產負債表日不具有實質權利可將清償期限遞延至資產負
    債表日後至少十二個月之負債。負債之條款可能依交易對方之選擇,以移
    轉期貨商之權益工具而清償者,若期貨商將該選擇權分類為權益工具,該
    等條款並不影響負債流動性之分類。流動負債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目:
    一、短期借款:
      (一)包括向銀行短期借入之款項、透支及其他短期借款。
      (二)短期借款應依借款種類註明借款性質、保證情形及利率區間,
         如有提供擔保品者,應註明擔保品名稱及帳面金額。
      (三)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向非金融保險機構借入之款
         項,應分別列明。
    二、應付商業本票:
      (一)為自貨幣市場獲取資金,而委託金融機構發行之商業本票。
      (二)應付商業本票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但未付息之
         應付商業本票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票面金額衡量。
      (三)應付商業本票應註明保證、承兌機構及利率,如有提供擔保品
         者,應註明擔保品名稱及帳面金額。
    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流動:
      (一)持有供交易金融負債:
         1.其發生主要目的為近期內再買回。
         2.於原始認列時即屬合併管理之可辨認金融工具組合之一部分
          ,且有證據顯示近期該組合為短期獲利之操作模式。
         3.除財務保證合約或被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外之金融負債。
      (二)指定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
      (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應按公允價值衡量。但指
         定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其公允價值變動金
         額屬信用風險所產生者,除避免會計配比不當之情形或屬放款
         承諾及財務保證合約須認列於損益外,應認列於其他綜合損益
         。
    四、避險之金融負債-流動:
      (一)係依避險會計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之金融負債。
      (二)期貨商應依衍生工具、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及非透過損益
         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非衍生金融負債等分類記載。
    五、期貨交易人權益:
      (一)期貨交易人所繳存之交易保證金、權利金及其結算之差額。
      (二)期貨交易人權益發生借方餘額時,應以應收期貨交易保證金列
         帳。
      (三)期貨交易人權益之餘額與客戶保證金專戶之餘額不符時,應附
         註說明其差異原因。
    六、應付帳款:
      (一)因經營業務所生之應付款項。
      (二)應付帳款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但未付息之短期
         應付帳款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發票金額衡量。
      (三)金額重大之應付關係人之帳款,應單獨列示。
    七、其他應付款:非屬應付帳款之其他應付款項,如應付稅捐、應付薪資
      、應付股利及應付代收現金股利等。依公司法規定經董事會或股東會
      決議通過之應付股息紅利,如已確定分派辦法及預定支付日期者,應
      加以揭露。
    八、本期所得稅負債:指尚未支付之本期及前期所得稅。
    九、負債準備-流動:
      (一)係指不確定時點或金額之負債。
      (二)負債準備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七號規定辦理。
      (三)負債準備應於期貨商因過去事件而負有現時義務,且很有可能
         需要流出具經濟效益之資源以清償該義務,及該義務之金額能
         可靠估計時認列。
      (四)期貨商應於附註中將負債準備區分為員工福利負債準備及其他
         項目。
    十、與待出售非流動資產直接相關之負債:係指依出售處分群組之一般條
      件及商業慣例,於目前狀態下,可供立即出售,且其出售必須為高度
      很有可能之待出售處分群組內之負債。
    十一、其他流動負債: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流動負債,如應付公司債及
       長期借款在一年內到期之部分。
    非流動負債係指非屬流動負債之其他負債,期貨商是否意圖或預期於資產
    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清償該負債,不影響其流動性之分類。非流動負債
    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目:
    一、應付公司債(含海外公司債):
      (一)期貨商發行債券須附註說明核定總額、利率、到期日、擔保品
         名稱、帳面金額、發行地區及其他有關約定限制條款等。如所
         發行之債券為轉換公司債者,並應註明轉換辦法及已轉換金額
         。
      (二)應付公司債之溢價、折價為應付公司債之評價項目,應列為應
         付公司債之加項或減項,並按有效利息法,於債券流通期間內
         加以攤銷,作為利息費用之調整項目。
    二、長期借款:
      (一)長期借款應註明其內容、到期日、利率、擔保品名稱、帳面金
         額及其他約定重要限制條款。
      (二)長期借款以外幣或按外幣兌換率折算償還者,應註明外幣名稱
         及金額。
      (三)長期應付票據及其他長期應付款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
         衡量。
    三、租賃負債:
      (一)係指承租人尚未支付租賃給付之現值。
      (二)租賃負債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六號規定辦理
         。
    四、遞延所得稅負債:係指與應課稅暫時性差異有關之未來期間應付所得
      稅金額。
    五、其他非流動負債,係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非流動負債,其主要項目
      如下:
      (一)存入保證金:其他存入之各項保證金。
      (二)分公司往來:期貨商設有分支機構者,其總公司與分支機構間
         之往來款項有貸方餘額時使用。
      (三)總公司往來:期貨商之分支機構與總公司間之往來款項有貸方
         餘額時使用。
      (四)內部往來:他業兼營期貨業務者,其期貨部門與其他部門間之
         往來款項有貸方餘額時使用。
    前二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避險之金融負債、應付
    帳款、其他應付款等項目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規定
    辦理。
    第三項及第四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避險之金融負
    債、期貨交易人權益、應付帳款、其他應付款、應付公司債、長期借款等
    項目有關公允價值之衡量及揭露,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三號規定辦
    理。
    第三項及第四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避險之金融負
    債、租賃負債、負債準備等項目,應依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

  • [修正]
  • 第十六條

    資產負債表之權益項目與其內涵及應揭露事項如下:
    一、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
      (一)股本:
         1.股東對期貨商所投入之資本。但不包括符合負債性質之特別
          股。
         2.股本之種類、每股面額、額定股數、已發行且付清股款之股
          數(含尚未經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股數)、期初與
          期末流通在外股數之調節表、各類股本之權利、優先權及限
          制、由期貨商或由其子公司或關聯企業持有期貨商之股份、
          保留供選擇權與股票銷售合約發行(轉讓、轉換)之股份及
          特別條件等,均應附註揭露。
      (二)資本公積:指期貨商發行金融工具之權益組成部分及期貨商與
         業主間之股本交易所產生之溢價,包括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
         溢價、受領贈與之所得及其他依本準則相關規範所產生者等。
         資本公積應按其性質分別列示,其用途受限制者,應附註揭露
         受限制情形。
      (三)保留盈餘(或累積虧損):由營業結果所產生之權益,包括法
         定盈餘公積、特別盈餘公積及未分配盈餘(或待彌補虧損)等
         。
         1.法定盈餘公積:依公司法之規定應提撥定額之公積。
         2.特別盈餘公積:因有關法令、契約、章程之規定或股東會決
          議由盈餘提撥之公積。
         3.未分配盈餘(或待彌補虧損):尚未分配亦未經指撥之盈餘
          (未經彌補之虧損為待彌補虧損)。
         4.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應依公司法規定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決
          議通過後方可列帳。但有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之議案者,應
          於當期財務報告附註揭露。
      (四)其他權益:包括國外營運機構財務報表換算之兌換差額、透過
         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未實現損益、避險工
         具之損益、重估增值等累計餘額。
      (五)庫藏股票:庫藏股票應按成本法處理,列為權益減項,並註明
         股數。
    二、非控制權益:
      (一)指子公司之權益中非直接或間接歸屬於母公司之部分。
      (二)期貨商於併購時,有關被併購者之非控制權益組成部分,應依
         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三號規定衡量。
      (三)期貨商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二號規定揭露具重大性之非
         控制權益之子公司及該非控制權益等資訊。
    他業兼營期貨業務者,於依第八條規定編製期貨部門財務報表時,應於權
    益項目下單獨列示指撥期貨部門專用之營運資金。
    期貨商得選擇將確定福利計畫之再衡量數認列於保留盈餘或其他權益並於
    附註中揭露。確定福利計畫之再衡量數認列於其他權益者,後續期間不得
    重分類至損益或轉入保留盈餘。

  • [修正]
  • 第三十條

    期貨商應依下列規定,說明業務狀況:
    一、重大業務事項:說明最近五年度對業務有重大影響之事項。包括購併
      或合併其他公司、分割、轉投資關係企業、重整、購置或處分重大資
      產、經營方式或業務內容之重大改變等。
    二、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等及自期貨商或其關係企業退休之
      董事長與總經理回任期貨商顧問之酬金及相關資訊:
      (一)期貨商可選擇採彙總配合級距揭露姓名方式,或個別揭露姓名
         及酬金方式,若董事兼任經理人員者,其酬金應分別按其身分
         揭露;未公開發行股票之期貨商已發行有表決權之全部股份,
         由一人直接或間接持有者,得採彙總方式。
      (二)期貨商最近三年度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曾出現稅後虧損,應揭
         露個別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及顧問酬金。但最近
         年度已產生稅後淨利,且足以彌補累積虧損者或未公開發行股
         票之期貨商已發行有表決權之全部股份,由一人直接或間接持
         有者,不在此限。
      (三)公開發行股票之期貨商最近年度董事持股成數不足情事連續達
         三個月以上者,應揭露個別董事之酬金;最近年度監察人持股
         成數不足情事連續達三個月以上者,應揭露個別監察人之酬金
         。
      (四)公開發行股票之期貨商最近年度任三個月份董事、監察人平均
         設質比率大於百分之五十者,應揭露於各該月份設質比率大於
         百分之五十之個別董事、監察人之酬金。
      (五)期貨商全體董事、監察人領取財務報告內所有公司之董事、監
         察人酬金占稅後淨利超過百分之二,且個別董事或監察人領取
         酬金超過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者,應揭露該個別董事或監察人
         酬金。但未公開發行股票之期貨商已發行有表決權之全部股份
         ,由一人直接或間接持有者,不在此限。
      (六)上市上櫃期貨商於最近年度公司治理評鑑結果屬最後二級距者
         ,或最近年度及截至財務報表發布日止,曾遭變更交易方法、
         停止買賣、終止上市上櫃,或其他經公司治理評鑑委員會通過
         認為應不予受評者,應揭露個別董事及監察人之酬金。
      (七)上市上櫃期貨商最近年度非擔任主管職務之全時員工年度薪資
         平均數未達新臺幣五十萬元者,應揭露個別董事及監察人之酬
         金。
      (八)上市上櫃期貨商最近年度稅後淨利增加百分之十以上,且非擔
         任主管職務之全時員工年度薪資平均數未較前一年度增加者,
         應揭露個別董事及監察人之酬金。
      (九)上市上櫃期貨商最近年度稅後損益衰退達百分之十並逾新臺幣
         五百萬元,且平均每位董監事酬金(不含兼任員工酬金)增加
         達百分之十並逾新臺幣十萬元者,應揭露個別董事及監察人之
         酬金。
      (十)上市上櫃期貨商有第二目或第六目情事者,應個別揭露前五位
         酬金最高主管之酬金。
    三、非擔任主管職務之員工人數、年度員工平均福利費用及與前一年度之
      差異。
    四、勞資關係:
      (一)列示公司各項員工福利措施、進修、訓練、退休制度與其實施
         情形,以及勞資間之協議情形與各項員工權益維護措施情形。
      (二)列明最近年度因勞資糾紛所遭受之損失,並揭露目前及未來可
         能發生之估計金額與因應措施,如無法合理估計者,應說明無
         法合理估計之事實。
      (三)列明勞工檢查結果違反勞動基準法事項,包括處分日期、處分
         字號、違反法規條文、違反法規內容及處分內容。
    五、內部控制制度執行狀況應揭露下列事項:
      (一)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
      (二)委託會計師專案審查內部控制制度者,應揭露會計師審查報告
         。
    六、資通安全管理:
      (一)敘明資通安全風險管理架構、資通安全政策、具體管理方案及
         投入資通安全管理之資源等。
      (二)列明最近年度因重大資通安全事件所遭受之損失、可能影響及
         因應措施,如無法合理估計者,應說明其無法合理估計之事實
         。
    七、本條所稱關係企業,係指符合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者。

  • [修正]
  • 第四十一條

    本準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一日修正之第四條、第七條、第十二
    條第一項、第十三條至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自一百零四會計年
    度施行,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四日修正之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三十五條之二自一百零六會計年度施
    行,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四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七會計年度施行,一百零七
    年七月三十日修正之第十四條第四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六項、第十五條
    、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九條自一百零八會計年度施行,一百零九年三月十
    八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九會計年度施行,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
    之第十二條自一百十一會計年度施行、第十條及第十四條第四項第一款第
    二目自一百十二會計年度施行,一百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之第十五條
    第三項序文及第四項自一百十三會計年度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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