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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已屆開會時間,如全體董事有半數未出席時,主席得宣布於當日延後開會
,其延後次數以二次為限。延後二次仍不足額者,主席得依第三條第二項
規定之程序重行召集。
前項及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全體董事,以實際在任者計算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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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董事會應依會議通知所排定之議事程序進行。但經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者
,得變更之。
非經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者,主席不得逕行宣布散會。
董事會議事進行中,若在席董事未達出席董事過半數者,經在席董事提議
,主席應宣布暫停開會,並準用前條第一項規定。
董事會議事進行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或未依第二項規定逕行宣布散
會,其代理人之選任準用第十條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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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20383996號令修正發布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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