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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所稱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指證券商與客戶約定,為因應客戶購買有價證券之需,所從事
之資金融通業務。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融通範圍,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
易所)會同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報請
主管機關核定。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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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融通期限為成交日次二營業日至次五營業日者,應以客戶買
進證券為擔保。
前項擔保品價值應以證券商借貸與客戶之金額一定比率為限。其比率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證券商於成交日次二營業日前,得通知客戶另提出下列擔保品:
一、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
二、國內募集投資國內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三、中央政府債券。
四、登錄櫃檯買賣之黃金現貨。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擔保品。
證券商應與客戶約定,融通期限屆滿前,客戶得以有價證券買賣結餘款償還借貸款項。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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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融通期限不超過六個月者,應以客戶買進或持有之有價證券
或其他商品為擔保,擔保品價值與證券商借貸與客戶金額之比率,不得低於一定比率。
前項期限屆滿前,證券商得視客戶信用狀況,展延六個月,一年期限屆滿前,證券商得審視
客戶信用狀況,再准允客戶申請展延期限六個月。
證券商款項借貸予客戶支付交割代價時,客戶尚未取得買進有價證券者,應以客戶其他持有
之有價證券或商品為擔保。
第一項擔保品以下列為限:
一、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
二、國內募集投資國內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三、中央政府債券。
四、登錄櫃檯買賣之黃金現貨。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擔保品。
證券商應逐日計算每一借貸帳戶內之擔保品價值與客戶債務之比率,其低於規定之比率時,
應即通知客戶於限期內以前項所定擔保品種類補繳差額。
第一項及前項比率,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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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證券商依第八條規定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每種得為借貸款項融通擔保品之證券或受益憑
證,證券商合計融通餘額不得超過該種證券上市或上櫃股份或受益權單位數之百分之五,且
與信用交易市場融資餘額及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餘額合併計算不得超過
該種證券上市或上櫃股份或受益權單位數之百分之二十五。
前項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與信用交易市場及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交割款項之融資餘
額合併計算超過該種證券上市或上櫃股份或受益權單位數之百分之二十時,應依比例分配所
餘額度,其分配方式由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並報主管機關核定。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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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證券商對客戶融通期限屆滿未償還款項或未依第八條第五項規定期限補繳差額時,應即處分
其擔保品。但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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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對每一客戶最高融通限額,由證券商自行控管,並應訂定內
部授信作業及風險控管程序,適當評估客戶授信額度及控管授信風險。
前項內部授信作業及風險控管程序應包括關聯戶授信額度控管,其應遵循事項由證券交易所
會同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並報主管機關核定。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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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對客戶融通總金額,加計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融資總
金額,不得超過其淨值百分之四百。
前項規定之淨值,證券商由金融機構兼營者,按指撥營運資金計算,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
境內分支機構,按其專撥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計算。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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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
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40030808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條文,自104年11月30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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