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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
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1120067386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二十九條條文,自112年11月10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201418401號函同意備查)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二十九條

    證券商經營臺股股權相關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為避險需要買賣國內
    上市櫃股票及轉(交)換公司債者,應洽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
    本中心設立避險專戶。
    前項避險專戶戶號一律為自營商帳號下之八八八八八八 -一,惟外國證券
    商係透過直接或間接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
    提出申請者,該外國證券商應在國內所開立之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帳戶下
    設立避險專戶。
    第一項避險專戶內之有價證券一律不得辦理質押、出借或申請領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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