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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1120024448號公告修正發布第十四條條文,自113年1月1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1120364353號函同意照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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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十四條
有價證券借貸之標的證券,係指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得發行認
購(售)權證之標的證券、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ETF)之國內
成分證券,及已發行下列金融商品之標的證券在我國上市(櫃)者:
一、股票選擇權或股票期貨。
二、海內外可轉換公司債或可交換公司債。
三、海外存託憑證。
前項有價證券借貸之標的證券,若有附表四所列公開資訊觀測站「財務及
交易資訊重點專區」財務資訊指標項目之任一情事者,除列為變更交易或
處以停止買賣者,依其公告之實施日期外,其餘均自次一營業日起停止其
借貸交易。上開專區指標如有修正,本公司將另行公告調整附表內容。
如標的證券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有本公司受益憑證買賣辦
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櫃檯買賣中心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買賣辦法第
十六條第一項情事者,自本公司或櫃檯買賣中心公告之次一營業日起停止
借貸交易。如該標的證券停止借貸期間,有本公司受益憑證買賣辦法第二
十三條第二項或櫃檯買賣中心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買賣辦法第十六條
第二項情事者,自本公司或櫃檯買賣中心公告之次一營業日起恢復其借貸
交易。
合於第一項規定之有價證券借貸標的,不包括以外幣買賣之指數股票型基
金受益憑證。
第一項有價證券借貸之標的證券由本公司公告,本公司並得視市場狀況調
整之。 -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