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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一字第1110001342號公告修正發布第四條、第四條之一、第六條、第十條條文,自111年4月24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100375967號函同意備查)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四條

    證券商申請上市指數投資證券之標的指數非屬本公司或本公司百分之百持
    股之臺灣指數股份有限公司自行編製或與其他機構合編,或該指數投資證
    券屬本公司指數投資證券買賣辦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所訂之期權策略型
    指數投資證券者,證券商應於向主管機關申報發行指數投資證券前,檢具
    指數投資證券標的指數資格認可申請書,載明應行記載事項連同檢附書件
    ,向本公司申請同意函。本公司依據發行處理準則、本準則、本公司審查
    指數投資證券上市作業程序暨本公司相關規定審查,經審查同意後,發予
    標的指數資格認可同意函,並副陳主管機關。
    證券商有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或其他經本公司限制不得申請其指數投資
    證券上市之情事者,於限制期間內,不得向本公司申請指數投資證券標的
    指數資格認可。
    審查指數投資證券上市作業程序由本公司訂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

  • [修正]
  • 第四條之一

    證券商申請上市指數投資證券之標的指數為本公司或本公司百分之百持股
    之臺灣指數股份有限公司自行編製或與其他機構合編,且該指數投資證券
    非屬本公司指數投資證券買賣辦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所訂之期權策略型
    指數投資證券者,應於申報發行該指數投資證券前,依本公司審查指數投
    資證券上市作業程序檢附相關書件予本公司備查。書件齊備者,本公司即
    出具備查函並副陳主管機關。
    前條第二項規定,於證券商依前項規定向本公司申請備查案件,準用之。

  • [修正]
  • 第六條

    標的指數之成分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於本公司掛牌交易。
      (二)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掛牌交易。
      (三)於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主管機關核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可
         投資之店頭市場掛牌交易,並符合主管機關所定證券商得投資
         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相關規範。
      (四)於臺灣期貨交易所掛牌交易。
      (五)於外國期貨交易市場交易或主管機關核准期貨信託基金可投資
         之期貨交易與期貨相關之現貨商品,並符合主管機關所定證券
         商資金之運用範圍相關規範。
      (六)成分符合本款第一目至第五目、第七目所列條件之一之指數。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標的。
    二、標的指數及前款第六目指數之成分須具備下列屬性標準:
      (一)指數成分須具備足夠分散性。屬股票成分之指數者,須具有十
         種成分以上,且權值比重最高之成分,所占比重不得高於百分
         之三十。
      (二)指數成分須具備一定程度之流動性標準。
    前項標的指數依發行處理準則第二條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不具備分散性者,
    不在此限。

  • [修正]
  • 第十條

    證券商發行指數投資證券申請上市應檢具發行計畫,其內容須包含下列條
    款:
    一、指數投資證券名稱。
    二、發行日期。
    三、發行期間,應載明到期日。
    四、申報生效發行單位數。如為增額發行者,應載明前次發行、前各次及
      本次增額發行之單位數。
    五、發行價格,含每單位價格、最低交易單位等資訊。
    六、標的指數說明,含指數之編製及計算方法。如為編製價格指數,須敘
      明成分證券配息時,指數投資證券之配息方式或指標價值之調整方式
      。
    七、到期償還及期中分配收益之日期及方式。到期償還之內容應包含到期
      償還方式、時程及終止上市程序,並載明以最後交易日盤後公布之指
      標價值計算償還金額、到期日前二營業日為最後交易日、到期日之次
      一營業日為終止上市日等。
    八、投資人費用說明,包括證券商手續費項目及其計算、收取方式。
    九、估計指標價值及盤後指標價值計算方式。
    十、發行方式,應記載是否辦理承銷或自行銷售。如辦理承銷者,應敘明
      承銷方式。
    十一、掛牌處所。
    十二、資金用途。
    十三、避險操作策略。
    十四、風險管理措施。
    十五、投資人之風險。
    十六、投資人申購、賣回及證券交易市場交易方式及其程序。內容應至少
       載明以申請日盤後公布之指標價值為賣回價格、最低賣回單位數、
       款券撥付時程等。
    十七、證券商提前贖回(或強制贖回)、暫停或恢復申購及停止申購之條
       件及通知方式。內容應載明符合提前贖回(或強制贖回)條件當日
       之次一營業日為最後交易日、以最後交易日盤後公布之指標價值計
       算償還金額、償還時程等。
    十八、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申報生效、終止上市程序及應辦事項。內容
       應包含終止上市條件,載明符合終止上市條件之次一營業日為最後
       交易日、以最後交易日盤後公布之指標價值計算償還金額;如因標
       的指數經編製機構公告停止編製,或終止指數授權契約,應即擬定
       償還計畫函報本公司等。
    十九、證券承銷商(無則免填)與流動量提供者及其義務與責任。
    二十、指數投資證券之發行依證券交易法第八條規定採帳簿劃撥交付,不
       印製實體證券。
    二十一、其他應載明之事項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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